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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翟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5月16日和5月29日,被告翟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翟某辩称,被告借原告2000元不错,欠条是其亲自书写并签名。另外x元也是被告所写,但不是借款,而是2010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开采矿石,开采出来的铁矿石归被告所有;铝石一人一半。开采出铁矿石之后,原告不让被告拉铁矿石,无奈为原告写下x元欠条。被告一共拉了八车铁矿石,共计一百零五吨,还有剩余两车铁矿石没有拉,因此不应支付所欠原告此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二千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今借张某忠现金贰千元整,此证。翟某,2010年5月X号。”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拒绝偿还。

另查明,2010年4月份,原被告合伙开采矿石,双方口头约定:对于开采出的铁矿石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一万元整,如到期不支付,按照月息二分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翟某欠张某忠现金壹万元整,(X号—6月X号)付清,如不还否则按月息二分计算。(人民币x元)欠款人,翟某,2010年5月X号。”后原被告对合伙开采的铁矿石的处理产生分歧,原告遂以被告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被告翟某于2010年5月16日写下的欠条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对还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在原告张某要求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另借条上双方未注明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提供的被告翟某于2010年6月10日写下的欠条,经本院审理查明,实为双方合伙纠纷,与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翟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卫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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