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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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西安西咸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平,西安市X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煊,西安市X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西咸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西安西咸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董煊,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3月3日到被告处欲购置实木家俱,在被告工作人员热情推荐下,选中红胡桃电脑桌、书柜等一组。被告出具定货单一份,载明红胡桃家俱。当月10日,被告送货上门,后其发现所购商品并非红胡桃实木。被告上述行为构成欺诈,应当双倍赔偿货款。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货并返还货款5000元;赔偿损失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从未给原告介绍原告所要购买的家俱为红胡桃实木家俱,订货单商品型号名称处填写的红胡桃是指家俱的颜某为红胡桃色,而非材质。原告以5000元的价格不可能购得一套红胡桃实木家俱。其给原告提供的家俱和原告指定的样品是一致的,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退货。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告陈某到被告处订购书柜、电脑桌一套。原告交纳了1000元定金,被告出具了订货单。订货单商品型号名称处载明:红胡桃1.4电脑桌1个,X门书柜2个,X门书柜1个,总价款为5000元。同年3月10日被告将上述家俱送至原告处交付原告,并出具了购货发票一份,原告收某后支付余款4000元。此后不久,原告到被告处以被告提供的家俱不是红胡桃实木家俱为由要求退货,而被告则以所供家俱系原告自行选择的红胡桃颜某并非红胡桃实木家俱为由拒绝退货,致成诉讼。庭审中,原告声称自己购买的是红胡桃实木家俱,被告提供的定货单上载明的也是红胡桃实木家俱,故被告应提供红胡桃实木家俱。而被告则认为原告订购的家俱为红胡桃颜某,并非红胡桃实木,不同意退货。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2011年3月3日定货单、收某、2011年3月10日发票,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西安西咸家居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3日定货单实为买卖合同,应为有效。该定货单商品型号名称处填写的内容为红胡桃1.4电脑桌1个,X门书柜2个,X门书柜1个,并未写明是红胡桃颜某或红胡桃实木,属于约定不明。被告作为经营者,对于客户要求购买的家俱材质、颜某、产地、价格等都应尽到如实详细告知义务,致成纠纷,被告应负未尽告知义务责任。现原告主张某还货物、返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以被告构成欺诈,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一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请求,证据不足,无法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与被告西安西咸家居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3日签订的定货合同予以解除。

被告西安西咸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货款5000元,并将1.4电脑桌1个,X门书柜2个,X门书柜1个自行拉回。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О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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