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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鸣县X组与蒙某甲、蒙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鸣县X组。

委托代理人:张岩,XX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忠凯,XX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锦荣,XX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蒙某乙。

委托代理人:潘某。

上诉人武鸣县X组(以下简称大同X组)与被上诉人蒙某甲、蒙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曹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春章、黄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X组的代表人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郭忠凯,被上诉人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锦荣,被上诉人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以大同X组为甲方、蒙某甲的父亲蒙某中为乙方签订了承包管理市场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红岭大同X组市场发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市场占地面积为20亩,共建有130间铺面;乙方承包期为10年,即从200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1500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先交押金50000元,到合同期满后,乙方要对市场的铺面房屋路基、水、电进行护理和维修,方能退还押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蒙某中向大同X组交付了50000元押金;同年3月10日,蒙某中向大同X组交付了承包市场第一年度承包金150000元。同年6月蒙某中去世。2006年11月13日,以蒙某乙、蒙某球、蒙某京为甲方代表,蒙某甲为乙方签订了承包管理红岭大同市场补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蒙某中与大同十队签订《承包管理红岭大同市场合同书》,鉴于某某中已故,现其子蒙某甲愿意履行其父蒙某中跟大同十队签订的承包管理市场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蒙某甲出任为合同乙方法定人。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各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蒙某甲即承包经营红岭大同市场至今,同时从2007年至2010年每年3月间,蒙某甲均向大同X组交付当年150000元的承包金。

同时查明,2006年11月13日以蒙某乙、蒙某球、蒙某京为甲方代表与蒙某甲签订承包管理红岭大同市场补充协议书时,蒙某乙为大同X组组长,蒙某球为出纳,蒙某京为会计。

大同X组认为蒙某甲继续履行其父即蒙某中与大同X组签订的承包管理市场合同书,继续承包经营大同X组的130间铺面。此行为严重违反了村X村X组重大事项的管理权及表决权。故请求法院:1、确认2006年11月13日蒙某乙与蒙某甲签订的承包管理红岭大同市场补充协议书无效,并由大同X组收回该协议涉及的130间铺面的经营权;2、本案诉讼费由蒙某甲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大同X组与蒙某中签订的承包管理市场合同书,在蒙某中去世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蒙某乙等人代表大同X组与蒙某甲签订的承包管理红岭大同市场补充协议书,虽在合同名称上冠以“补充协议”字样,实为一份重新签订的独立的合同,承包主体已变更为蒙某甲,只是蒙某中与蒙某甲系父子关系,两份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相同而已。与蒙某甲签订承包管理红岭大同市场补充协议书时,蒙某乙为大同X组组长,蒙某球、蒙某京为该组主要管理人员,从该协议2006年11月13日签订至2010年3月间,蒙某甲分4次共交纳了600000元承包金,均为大同X组收取,故应确认该协议系蒙某乙、蒙某球、蒙某京代表大同X组与蒙某甲签订的。承包管理红岭大同市场补充协议书的签订虽未经村民会议这一程序,但已实际履行了4年多时间,在此期间,本案无证据显示大同X组曾对蒙某甲的承包行为提出异议,且该协议书的内容与大同X组与蒙某中签订的承包合同一致,本质上并没有违背大同X组村民的意愿,没有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况且蒙某甲连续4年向大同X组支付了共计600000元的承包金,对承包经营市场做了大量的投入。同时,为维护农村X村社会稳定,蒙某乙等代表大同X组与蒙某甲签订的承包市场协议的效力应予维护。因此,大同X组关于某求确认管理红岭大同市场补充协议书无效,并由大同X组收回大同红岭农贸市场130间铺面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大同X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同X组负担。

上诉人大同X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承包管理红岭大同市场补充协议书》属于某效合同。l、《承包管理红岭大同市场补充协议书》并不是一份重新签订的独立的合同,而是《承包管理红岭大同市场合同书》的延续,是被上诉人蒙某甲对该合同书的继承。协议书中载明:“鉴于某某中已故,现其子蒙某甲愿意履行其父蒙某中跟大同十队签订的承包管理市场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蒙某甲出任为合同乙方法定人。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各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协议书中可看出:首先,本协议是因蒙某中过世,所以产生;其次,由其子蒙某甲继续履行原合同;再次,本协议是原合同的补充,各条款与原合同一致。综上,该协议书的继承性质非常明显,而不属于某新订立的独立的合同,否则该协议书缺乏最基本的合同条款及权利、义务的约定。然而,根据我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此类商业经济合同不属于某继承的财产,不能依法直接继承,因此被上诉人蒙某甲继承原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书的行为属于某效行为。2、即使《承包管理红岭大同市场补充协议书》是重新签订的独立的合同,也属于某效合同。根据我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X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处理,此规定应属于某制性规定,其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属于某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补充协议书即使是重新签订的独立的合同,也属于某效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实际履行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及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可见,无效的民事行为及合同自始无效,并不存在所谓的实际履行。但一审法院却从实际履行这一方面来认定合同有效,明显是混淆了无效和可撤销这两个法律概念,可撤销的合同可以通过实际履行来表示追认,使得效力待定的合同成为有效,但无效的合同不管是否已履行,都自始无效,不会从无效转化成有效。三、一审法院认为维护《承包管理红岭大同市场补充协议书》的效力有助于某护农村X村社会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目前大同X组有超过百分之八十的村民反对与被上诉人蒙某甲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书,被上诉人蒙某甲与被上诉人蒙某乙私下签订补充协议书,不敢召开村民会议,不敢让群众在协议书上签名,就说明大部分村民不愿与被上诉人蒙某甲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仍然认为村民对继续履行合同并无异议,且维持补充协议书的效力有助于某护农村X村社会稳定,实属妄加推断,凭空猜测,脱离实际,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确认蒙某甲与蒙某乙私自签订的《承包管理红岭大同市场补充协议书》无效;2、判令蒙某甲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蒙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蒙某乙答辩称:1、蒙某乙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该为第三人,而不应为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也认为我方为第三人,因此在二审中,我方应当为原审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更正。2、上诉人在一审主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蒙某乙和蒙某甲个人私下签订的,是不正确的。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蒙某乙就是大同X组的组长,补充协议上也有蒙某京等人的签名,因此与蒙某甲签订补充协议的另一方就是大同X组而非蒙某乙个人。3、上诉人主张诉争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蒙某甲是原来第一份合同的当事人蒙某中的儿子,而且蒙某中、蒙某甲都是大同X组本组组员,依据农业承包合同规定,蒙某甲可以继承原合同,即使蒙某甲不能继承原合同,也可以按照一审认定的事实来确认诉争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06年11月13日,蒙某甲与大同X组签订的《承包管理红岭大同市场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蒙某甲的父亲蒙某中于2006年3月8日与大同X组签订了一份《承包管理市场合同书》后,蒙某甲于2006年11月13日与大同X组的代表人蒙某乙及其代表蒙某球、蒙某京签订的《承包管理红岭大同市场补充协议书》,是基于某某中的过世产生的,本协议是对原合同的延续,而非重新签订的独立合同。因原合同是经过大同X组全体队员一致同意所签订的,而该份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与原合同相一致,并没有损害到大同X组全体村民的利益,也没有违背大同X组村民的意愿,没有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也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且第三人蒙某乙当时为大同X组的组长,蒙某球、蒙某京也为该组的主要管理人员,故该份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蒙某甲每年均依约向大同X组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缴纳承包金义务,并对承包经营市场做了大量的投入,大同X组所收取的承包金也如期发放给了本组的村民,双方实际已履行了四年多的时间,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以为了维护农村X村社会稳定为由,判决大同X组与蒙某甲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市场补充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大同X组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属无效为由,请求收回铺面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于某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武鸣县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代理审判员黄春章

代理审判员黄琴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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