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甲(又名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建玉,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石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民初字第22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石某乙于2004年10月承包花垣县桐木锰矿,期限4年。2008年11月18日,石某乙与桐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解除协议”。在被上诉人石某乙承包花垣县桐木锰矿期间不久,上诉人石某甲就随石某乙到桐木锰矿工作,负责锰矿洞内的某些当头面采矿管理。从2008年10月《桐木锰矿工资表》中可以看出上诉人石某甲领取机组承包绩效工资的事实。另一份《桐木锰矿工资表》中也有石某甲的名字和工资数额,工资发放从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份,表现为固定月薪。石某甲称桐木锰矿欠其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总计23个月工资,未有证据证明。2008年6月,桐木锰矿解除了石某甲的机组承包,双方劳动关系即终止,但工资仍然发放到2008年11月。自石某甲随石某乙到桐木锰矿上班期间,未与桐木锰矿签订劳动合同,也未领取过年薪10万的工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石某乙共计补偿上诉人石某甲15万元人民币,该15万元支付方式:由上诉人石某乙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上诉人石某甲10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2月底由上诉人石某乙再支付上诉人石某甲5万元人民币;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由被上诉人石某乙自愿承担;
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签字或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光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