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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

负责人王XX,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XX区XXX幢X单元XX室。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诉被告肖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地,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因该地址无人签收邮件被退回。本院于同年3月7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2009年6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诉称,2005年4月20日,被告肖XX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借款期限为10年。同时,被告肖XX将其用贷款购买的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肖XX却多次违约不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肖XX归还借款本金385,947.25元,至2008年8月7日的利息8,445.14元以及逾期利息154.02元;2、被告肖XX以394,392.39元为基数,支付自2008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3、被告肖XX以抵押物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借款金额、违约责任等;

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

3、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肖XX名下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4、还款明细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

5、备案回复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名称的变更事实。

被告肖X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被告肖XX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5,947.25元;

二、被告肖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8,445.14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54.02元(截至2008年8月7日);

三、被告肖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自2008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94,392.3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四、若被告肖XX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可与被告肖XX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的抵押物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肖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肖XX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15.80元,由被告肖XX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曦韵

审判员孙雪梅

代理审判员李伟林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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