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之女)。
诉讼代理人徐正彬,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庆国、董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及诉讼代理人徐正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8日8时许,被告人任某无证驾驶无牌号公交客车沿光山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王某街道时,将行人许×撞倒致伤,被害人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任某主动报案,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10元。
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有自首情节,其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大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于2010年9月8日8时55分许,无证驾驶无牌号公交客车沿光山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王某街道北头时,将行人许×撞倒致伤,造成被害人许×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x元,并主动在诉讼过程中,又向本院缴纳赔偿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王××的证言,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图、照片、勘查笔录、机动车辆查询结果、事故责任某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营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范围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不予支持。被告人任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没有取得被害人方谅解,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任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民事部分应同刑事部分一并判决,被告人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酌定400元;2、交通费酌定1000元;3、死亡赔偿金x.75元;4、丧葬费x.50元。合计x.25元。因被告人亲属在判决宣告前已赔付全部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运输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某不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三人经济损失共计x.25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余某丽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