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立刚、王某某,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立刚、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砖,并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砖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砖款,被告在承包张某乙根的郑州市强力农牧业公司工地时,只包公不包料,原告曾供应过砖,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找到被告,让出证明,因确有此事,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却起诉被告,实在是无中生有,请求法院给以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曾以荥建八公司的名义在张某乙根的郑州市强力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工地承包工程,包工不包料,原告张某乙曾向该工地供应机砖。2010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在八卦庙扎根厂里欠张某乙砖款壹万叁仟元正(整)。杨某2010年2月1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砖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本案的债务人是被告杨某,且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张某乙根证言证明被告承包其工地时仅包工,不包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宝安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