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因犯盗窃罪,1993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盗窃罪错行为,2006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扒窃行为,2010年3月29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6月27日期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22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高某在垫江县X镇凤山菜市场,趁正在买菜者唐某某不注意,扒窃其裤包内人民币400元、驾驶证一本、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之后被告人高某将所盗人民币用去,将所盗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丢弃。
二、2011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垫江县X镇X路菜市场,趁正在买菜者贺某不注意,扒窃其上衣包内人民币460元,随后乘坐出租车迅速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高某将所盗人民币用于日常开销。
另查明,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被羁押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2011年8月30日在垫江县X镇凤山菜市场扒窃唐某某裤包内人民币400元等物品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
审理中,被告人高某提出其主动供述2011年8月30日在垫江县X镇凤山市场扒窃唐某某裤包内人民币的犯罪事实,请求从宽处理的辩解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唐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2009)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劳教审(2010)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并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高某退赔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四百元、退赔被害人贺某人民币四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某琼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彭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