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女,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1968年出生。
第三人王某丁,男,1944年出生。
第三人刘某,女,1945年出生。
上列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忠信、侯喜兰,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丙,男,1965年出生。
第三人王某戊,女,1972年出生。
第三人蔡某,女,1964年出生。
上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喜兰,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及第三人王某丁、刘某、王某丙、王某戊、蔡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之敏,被告王某丙及第三人王某丁、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忠信、侯喜兰,第三人王某丙、王某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喜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王某丙199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3日,经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在离婚时,马某甲曾要求分割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1000万元的股权,尉氏县人民法院以该财产涉及案外人为由要求另案起某。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系马某甲与王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设立,其中600万元股权登记在王某丙名下,为规避当时不能办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400万元股权登记在王某丁名下。离婚诉讼期间,王某丙向法院提交了马某甲毫不知情的、由王某丙及全部第三人具名的两份《千里集团分家析产协议》和一份《千里集团分家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将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85%的股权划归王某丁、刘某所有,5%的股权划归王某戊所有,10%的股权划归王某丙所有。上述协议侵犯了马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两份《千里集团分家析产协议》和一份《千里集团分家补充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1000万元的股权归马某甲与王某丙共有;3、依法分割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500万元的股权归马某甲所有。
被告王某丙辩称,王某丁、刘某与王某丙、王某丙、王某戊所签两份分家协议真实有效;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名为王某丁、王某丙父子二人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实为按分家协议确定的出资比例共同设立的企业,不是王某丙与马某甲原夫妻二人的企业;王某丁作为该公司二股东之一,不同意马某甲分割该公司500万元的股权;马某甲因有婚外恋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属过错方,应当不分或少分。
第三人王某丁、刘某、王某丙、王某戊、蔡某答辩意见与王某丙答辩内容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3日经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解除马某甲与王某丙之间的婚姻关系,对子女抚养、个人自用财产也一并作了判决。离婚时,原告马某甲曾要求分割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的股权,尉氏县人民法院以该财产涉及案外人为由要求另行主张,马某甲遂于2010年6月2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王某丙出资600万元,王某丁出资400万元。原告马某甲向法院提交了离婚诉讼期间由被告王某丙提交的由被告王某丙及第三人王某丁、刘某、王某丙、王某戊于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2月31日订立的《千里集团分家析产协议》和于2007年2月2日订立的《千里集团分家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将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85%的股权划归王某丁、刘某所有,5%的股权划归王某戊所有,10%的股权划归王某丙所有。原告马某甲以其毫不知情、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不予认可。该协议无马某甲签名,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还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股东王某丙、王某丁均不同意马某甲成为公司股东,王某丁已承诺同意收购马某甲应分得的出资额所对应的净资产。
上述事实有马某甲与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已生效的(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和尉氏县钢圈厂的工商企业登记材料、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05年12月31日《千里集团分家析产协议》、2006年12月31日《千里集团分家析产协议》、2007年2月2日《千里集团分家补充协议》、起某、答辩状、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以其毫不知情、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主张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2月31日《千里集团分家析产协议》和2007年2月2日《千里集团分家补充协议》无效,因上述协议既无马某甲签字认可,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马某甲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虽是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但双方纠纷的范围仅限于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的财产分割。马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提交了尉氏县钢圈厂的工商企业登记材料,证明尉氏县钢圈厂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某丙于1996年11月30日独资兴办的个体企业,但是,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是于2003年9月23日成立的公司法人,与作为个体企业的尉氏县钢圈厂并没有当然的承继关系,王某丁在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的出资形式和出资比例自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成立时起某是公开的,马某甲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马某甲主张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属于其与王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王某丙出资600万元,王某丁出资400万元,该出资比例自2003年9月23日公司成立时起某今从未发生变更,因此,王某丙在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占有百分之六十的资产为马某甲与王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王某丙关于马某甲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负有过错的辩称,未提供确实证据,对其要求马某甲应当不分或少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马某甲与王某丙应当平均分配共同财产,即马某甲与王某丙各占有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百分之三十的出资额。由于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股东王某丁、王某丙均不同意马某甲成为公司股东,且王某丁已承诺同意收购马某甲应分得的出资额所对应的净资产,因此,马某甲并不能当然成为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股东。经当庭释明,马某甲对其要求分割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仍不予以变更,在此情况下,王某丁如实际履行承诺,马某甲则不能成为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股东;相反,王某丁如不履行承诺,则视为同意马某甲成为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股东。庭审中,就马某甲的出资额和转让价格未能协商一致,因此,对于马某甲应分得的出资额所对应的净资产变现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者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及第三人王某丁、刘某、王某丙、王某戊于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千里集团分家析产协议》和2007年2月2日签订的《千里集团分家补充协议》无效。
二、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股东名册中登记在被告王某丙名下百分之六十出资额,其中,百分之三十出资额所对应的净资产(以本判决生效之日为评估基准日)归原告马某甲所有,百分之三十出资额归被告王某丙所有。
三、第三人王某丁如按双方协商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实际履行收购马某甲分得的百分之三十出资额所对应的净资产的承诺,则驳回马某甲要求分割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某丁如在双方协商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予收购,则马某甲成为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股东,占百分之三十出资额。
四、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马某甲承担x元,被告王某丙承担x元,第三人王某丁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戊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杨雯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翟晓培(兼)
书记员苏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