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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本溪市明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淞,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本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7时50分,第某被告李某驾驶辽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由上海大道沿峪明路向向阳山方向行驶,行至峪明路隆兴水果门前路段时,将由右向左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此次交通事故经本溪市X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某、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费、杂费及衣物损失等共计x.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我垫付了医药费x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衣物损失同意理赔2000元,误某及护某因原告均未提供劳动合同,故原告本人误某及护某人员误某均应按无业人员标准理赔,杂费、鉴某、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7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辽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由上海大道沿峪明路向向阳山方向行驶,行至峪明路隆兴水果门前路段时,将由右向左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当日原告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二级护某49天,诊断为“右肱骨踝上、踝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入住本钢总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二级护某34天,诊断为“右肘迟发性神经炎、右肱骨髁粉碎性骨折术后”。2011年9月2日,原告伤情经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某所评定为“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九级残;右肘迟发性神经炎,属十级残。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需6912元,二次手术期间住院20天,二级护某20天”。此起交通事故经本溪市X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9元、护某5960元、误某x元、精神抚慰金x.58元、残疾赔偿金x.20元、住院伙食费2960元、杂费371元、衣物损失2000元、鉴某1540元,二次手术费6912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某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某1380元、交通费40元,总计x.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被告李某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

再查:被告李某所有的辽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中保本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9日零时某至2011年12月8日24时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某、诊断、本溪金世纪电脑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陪护某明及陪护某收据、杂费收据、本溪商业大厦信誉卡及证明、司法鉴某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跟踪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辽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李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因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李某应对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总额为x.39元。(二)误某。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无固定收入人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某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其月收入低于同行业标准,故应以原告实际收入予以计算其误某。原告定残日期为2011年9月2日,误某时某可计算至2011年9月1日,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护某。护某根据护某人员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二级护某83天,其中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二级护某49天,因护某人员系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陪护某心雇佣的护某人员,且原告又提供了收款收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某予以保护;对于原告在本钢总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护某用,因护某人员系无固定收入人员,护某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某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83天,每天按照15元计算,该费用共计应为1245元。(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家庭户口,因系多处残,原告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生命权、健某遭受侵害,造成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家庭户口,结合伤残情况,原告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经具有鉴某资格的鉴某机构依法鉴某,已确定该二次手术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二次手术误某。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应当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时某确定。司法鉴某意见书已确定原告二项手术共需住院20天,该期间误某用确为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按前述第(二)项误某计算标准,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一)二次手术护某。护某期限应自受害人受到损害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经司法鉴某确定,原告在二次手术期间共计需住院20天,均为二级护某,原告此诉讼请求为必然发生费用,且为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按前述第(三)项二级护某护某计算标准,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十二)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手术共需住院20天,根据相关规定每天按15元标准计算,共计300元,原告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三)二次手术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某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十四)鉴某。原告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五)杂费。该项费用为复印费及租用床位费,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十六)衣物损失。因中保本溪分公司已同意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六万八千五百一十七元三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四十五元、二次手术费六千九百一十二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总计七万六千九百七十四元三角九分中的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一万元;在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衣物损失二千元;赔偿原告赵某误某一万五千元、护某五千零二十元、交通费二百七十八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七千九百三十七元二角、精神抚慰金一万一千六百九十元五角八分,二次手术期间的误某一千元、护某六百元、交通费六十元,总计十一万一千五百八十五元七角八分中的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即十一万元;以上二项总计十二万二千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赵某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部分即六万八千五百六十元一角七分、杂费三百七十一元、鉴某一千五百四十元,总计七万零四百七十一元一角七分的70%即四万九千三百二十九元八角二分,扣除被告李某已付一万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尚应给付原告赵某三万三千八百零一元八角二分。

以上第某、二款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五十元,原告赵某负担三百三十元、被告李某负担三千四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东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谷震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某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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