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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邦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国药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邦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药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克,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海,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邦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药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付某某;被上诉人国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克、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国药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邦达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国药公司委托邦达公司运输与国药公司业务相关的医药、医疗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其中,合同第5.7条款的约定内容为:“乙方(邦达公司)必须保障甲方(国药公司)所委托承运药品在其监管期间,运输及储存环境符合GSP管理要求(包括运输工具及仓库等)。由于储存、运输不当造成的药品变质、遗失、破损、污染、失窃等,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第7.1条款(责任赔偿条款)的约定内容为:“在货物由乙方监管期间(自乙方装运至卸货交接完毕期间)造成的货物短少、损坏、受污染及由此引起甲方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国药公司依约于2009年3月26日、27日委托邦达公司运送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及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药品货物。2009年3月28日凌晨,邦达公司租赁的位于上海市X路某号的转运仓库遭遇火灾,导致上述国药公司委托运输的该批药品货物全部毁损。对此,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沪宝公消(认)[2009]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相关事实如下:“2009年3月28日2时13分许,位于大场镇X路某号的上海申新仓库有限公司出租给邦达公司的某号仓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造成堆放于仓库内的药品烧毁。”期间,邦达公司于2009年4月1日出具了一份《邦达物流上海仓库事故说明》,该说明中载明有如下内容:“仓库内有国药公司3月26日所发葛兰素药品及27日葛兰素、上海分销部的部分药品,药品均已受损,现正等待消防部门查勘起火原因,以进一步处理该项事故”。据此,国药公司与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协商签署了一份《确认函》,双方确认:国药公司委托邦达公司运输而遭受火灾毁损药品的价值按成本价格计算后为1,059,164.38元。2009年6月26日,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1,059,164.38元的两份收据交与国药公司,2009年7月2日,国药公司通过银行的网银转账方式向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赔付某因上述火灾所毁损的药品款项计1,059,164.38元。嗣后,国药公司向邦达公司追索上述赔付某项。因多次交涉未果,国药公司遂提起本案原审诉讼。请求判令:邦达公司赔偿国药公司全部货物损失合计8,034,820.93元。审理中,国药公司表示,该公司委托邦达公司运输的药品货物损失费用金额为7,480,727.30元,其中,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药品货物损失金额为6,421,562.92元;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药品货物损失金额为1,059,164.38元。据此,国药公司以该公司与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就所托运的药品货物损失赔偿问题尚存有待定事宜为由,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即变更诉讼请求为:邦达公司赔偿国药公司药品货物损失1,059,164.3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国药公司与邦达公司所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同约定条款为合法有效,签约双方理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国药公司委托运输的药品货物,邦达公司在运输和储存期间依约承担监管责任。本案因邦达公司储存所承运药品货物的仓库发生火灾意外事故,造成了国药公司托运的药品货物毁损,进而给国药公司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邦达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已确认遭受火灾的仓库内有国药公司所发运的药品货物,且已经毁损,却又借故不向国药公司赔偿已产生的经济损失,实属无理。国药公司为减少诉讼成本以及避免因进行药品价格评估鉴定而产生的费用,自行与药品所有方协商按该批药品成本价格计算赔付某额,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至于国药公司是否就该批药品的实际损失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基于邦达公司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佐证其辩称的事实。同时,亦未能在法院告知的期限内,提交相关的补充证据材料。因此,对于邦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邦达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邦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药公司委托储运的药品货物损失款项1,059,164.38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130.08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3,130.08元,由邦达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药公司。邦达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邦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药品损失应由国药公司先行申请保险理赔,故本案在程序上原审应当裁定驳回国药公司的起诉。对此,邦达公司在原审中亦已提交了一份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于支持邦达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2、关于国药公司诉请赔偿的毁损药品是否已由邦达公司实际提取并存放于发生火灾仓库内的争议事实问题。在原审中,国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至于国药公司原审提供的用于证明已将涉案毁损药品交与邦达公司承运的药品出库清单,因该药品出库清单运输人一栏签名的胡某某并非为邦达公司的员工,故不具相应的证明效力。3、国药公司主张赔偿的1,059,164.38元药品损失金额,系经由国药公司与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后达成,故不具有合理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国药公司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或驳回国药公司的原审起诉。

被上诉人国药公司答辩称:1、国药公司诉请赔偿的毁损药品已由邦达公司实际提取并存放于发生火灾的仓库内。对此,国药公司已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2、对于涉案的药品损失,国药公司依法可自行选择向责任人进行索赔或向保险人申请保险理赔。3、本案国药公司诉请赔偿的1,059,164.38元药品损失金额,系由相关保险公估公司到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后得出,且国药公司已将上述药品损失金额向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实际赔付。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原审审理中,邦达公司提交了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旨在佐证:国药公司在提起本案原审诉讼前,应当先行申请保险理赔。

再查明:原审审理中,对于国药公司举证的用于证明该公司已将涉案毁损药品交与邦达公司承运的药品出库清单,邦达公司以在该药品出库清单运输人一栏签名的胡某某非该公司员工为由,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进而否认邦达公司曾基于受托运输的原因而向国药公司提取过涉案毁损药品的事实。但邦达公司确认王某某为该公司员工并有权代表该公司与国药公司接洽药品的运输事宜。对此,国药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两张分别由王某某、胡某某在运输人一栏签名的货运号同为x、提货日期同为2009年2月25日、购货单位同为苏州礼安医药有限公司、送货地址同为苏州市吴中区X镇X路某号的药品出库清单。用于辅证胡某某、王某某在共同从事同一批的药品运输业务,进而印证两人实际均为邦达公司的员工。上述出库清单项下的药品货物现已由购货单位确认收取。

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国药公司就涉案毁损药品的保险事宜向本院陈述相关事实如下:对于邦达公司受托承运的涉案药品,国药公司事前已向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国药公司即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为此,保险公司亦委托了相关保险公估公司到火灾现场就药品的损毁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并作出了《查勘定损报告》,之后,国药公司决定选择提起本案诉讼,诉请邦达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而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

本院认为,邦达公司现上诉所针对的争议事项为:涉案药品损失是否应由国药公司先行申请保险理赔;国药公司诉请赔偿的毁损药品是否已由邦达公司实际提取并存放于发生火灾的仓库内。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国药公司是否应就涉案药品损失先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认定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由此表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可自行向责任人进行索赔,并可再就未足额受偿部分向保险人申请保险理赔。同样,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又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即便被保险人先行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亦不因此而得以免除,而只是再行由保险人来实施追偿。再则,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很显然,我国保险法不仅未排除被保险人先行向责任人进行索赔的权利,而且还禁止被保险人擅自放弃向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至于邦达公司上诉所提及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经查,该裁定是基于被保险人已就相关货物损失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且尚处在理赔阶段的事实,认定被保险人的最终损失目前难以确定,故对于被保险人的起诉法院还不应受理,进而裁定驳回被保险人的起诉。显然该案裁定对本案不具有相同的借鉴意义。因此,邦达公司主张国药公司应就涉案药品的损失先行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国药公司诉请赔偿的毁损药品是否已由邦达公司实际提取并存放于发生火灾的仓库内的认定问题。原审审理中,国药公司对于所主张赔偿的药品损失,提供了由胡某某在运输人一栏签名确认的药品出库清单,用于证明本案系争毁损药品确实已由邦达公司授权胡某某实际提取出库并准备向购货单位进行运输。对此,邦达公司则坚持以胡某某并非该公司员工为由,否认该公司曾向国药公司提取过涉案毁损药品的事实。本案根据国药公司此后所提供的两张由王某某、胡某某分别予以签名确认的同一货运号和提货日期,以及购货单位和送货地址均相同的药品出库清单,应能印证胡某某、王某某实际在接受同一单位的工作指令,两人应为同一单位的员工。邦达公司在确认王某某为该公司员工并有权代表的同时,显然难以否认胡某某亦为该公司员工且有权代表该公司。况且,邦达公司在2009年4月1日就涉案仓库火灾事宜出具的一份说明中,亦确认该公司发生火灾的仓库内有国药公司及其上海分销部所委托运输的部分药品,且药品均已受损。基此,本案依据国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诉请赔偿的毁损药品已由邦达公司实际提取并存放于发生火灾的仓库内。至于国药公司主张的药品损失金额,已经由相关保险公估公司到火灾进行现场勘验并作出了《查勘定损报告》,故本院可予以确认。

综上,在国药公司就涉案药品损失向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实际赔付某情况下,国药公司依法有权向邦达公司进行追偿。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0.08元,由上诉人杭州邦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审判员顾继红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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