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园支行与路某、商丘市X乡建设局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园支行(原商丘市X村信用社梁园支行)。

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

代表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周某,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路某林),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原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

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包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上列当事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0年5月26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一审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应进行实体审理,撤销了本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兴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叶红梅、张峰参加合议,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园支行(以下简称梁园支行)、委托代理人刘迎军、周某、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杨某庆、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被告路某以其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辖房产抵押,在原告处贷款13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贷款到期后被告路某林仅归还部分利息,因被告路某之妻1999年4月翻盖该房后另行申领了私房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过户至他人名下。法院判决撤销了路某的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致使原告无法收回下欠款项。因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核发新证时未按规定收回注销旧证,且对旧证办理了抵押登记,有严重过错。请求判令被告路某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被告商丘市X乡X路某无力还款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理由与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商丘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2、河南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各1份。3、被告签字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2份、被告路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

被告路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辩称:该借款行为是民事行为,而答辩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者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寻求救济,即使该局存在过错,也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的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该局承担的是国家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民事案件中起诉该局,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交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被告路某在商丘市X区建房8间,1990年领取了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4月之妻王某以翻建该房为由,另行申领了私房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过户至崔某名下。2002年9月20日被告路某持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告处抵押贷款13万元,用于归还被告路某所在单位借款的利息,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双方约定该13万元贷款,利率6.6375‰,借款期限1年。被告路某林2004年付息x元,2005年付息x元,2006年付息x元(共付息x元)。因被告路某林与家人仍实际在该房中居住,崔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X路某所发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获得两级法院支持。

另查明:被告路某2004年9月6日、2008年8月4日分别在原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签字。所借13万元及尚欠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梁园支行与被告路某林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利率6.6375‰,不高某法律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路某林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路某林清偿所欠借款13万元及约定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X乡X路某无力还款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在向被告借款时,对被告路某所谓的房产抵押审查不严,结合原告自身对借贷风险评估不足之失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6.63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路某林已付利息x元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按规定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兴明

审判员叶红梅

审判员张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若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