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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民权县稷丰粮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民权县X路某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升,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民权县稷丰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X镇。

法定代表人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民权县稷丰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稷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联社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信用联社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稷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盖某某、孟某升,被告稷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相继在信用联社下属的孙六信用社抵押贷款一笔,为其贷款房产做担保一笔,共计人民币x元和银行利息。现贷款已到期,经信用联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x及利息。

被告稷丰公司辩称:一、稷丰公司不是贷款人。稷丰公司是一家国有控股的有限公司,关于李同章向信用联社贷款190万的事情,除李同章外,公司所有股东都不知情。李同章所持的关于190万元的贷款的股东会决议,是其伪造的。在已生效的民权县(2009)民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二页的查明事项中说:“李同章私自将民权县稷丰粮食公司的房地产作抵押,从孙六信用社贷款。”可以证明该贷款行为不是稷丰公司的行为;二、信用联社未将李同章所贷款项存入稷丰公司的账号。稷丰公司只有一个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民权支行的账号,没有其他账号,而该账号没有收到信用社所谓的稷丰公司第二次贷的款。在民权县(2009)民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明确载明了第二次贷的款项,信用社存入了李同章个人的金燕卡上。从民事主体上来看,李同章这个自然人与民权县稷丰公司这个法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个体。《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也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因此,信用社将所贷款项存入李同章的个人账户,不代表存入了稷丰公司的账户。稷丰公司没有收到所谓的贷款,自然也就无从还款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金融借款是李同章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2008年10月17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190万元,期限为两年,约定利息为9‰,被告贷款仅返还了2009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

第二组: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李同章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三组:1、2008年9月21日贷款申请一份;2、2008年4月30日民权县华义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房地产的评估被告9页;3、2008年4月30日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抵押房地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6页;4、2008年5月8日在民权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对被告抵押房地产抵押登记表一份;5、2008年9月26日被告抵押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6、被告抵押的民土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证一份;7、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向办理的民权房(2008)他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他项权利证书各两页;8、还款计划一份。证明:一是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贷款190万元,已用自己的房屋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产权和自己的民土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证进行了抵押;二是被告抵押的上述房地产已由两部门进行了评估即房屋建筑面积2465.61平方米,土地面积6000.3平方米,合计估价为:x元;三是被告抵押的上述房地产已在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进行了合法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该合法抵押登记依法受法律保护;四是被告承诺每月月底前结清利息,该被告未按自己的承诺履行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利息,人民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经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贷款未经股东表决同意;2、贷款未打入公司账户。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以下质辩意见:股东都有捺的手印,被告质证意见显然不能成立,贷款未打入公司账户不能作为抗辩理由。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同章贷款为个人行为,钱他未打入公司账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反映了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90万元的事实,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了李同章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目的,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7日,被告用其房屋所有权号为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房屋,以及土地所有权证号为民土国用(2008)第X号的土地进行抵押,并在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办理了民权房(2008)他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他项权利证,在原告下属的孙六信用社抵押贷款x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被告在每月底前结清利息,到期本息一次还清。申请贷款及抵押评估均以被告单位名义,贷款手续上盖某被告单位印章和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同章的印章及其签名。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结算利息x元、2008年12月30日结算利息x元、2009年1月31日结算利息x元、2009年2月28日结算利息x元、2009年3月31日结算利息x元、2009年5月30日结算利息x元、2009年6月30日结算利息x元。截止2009年6月30日,尚欠本金x元及之前利息x元,2009年6月30日之后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稷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之间在办理贷款过程中,申请贷款及抵押评估均以被告单位名义,贷款手续上盖某被告单位印章和李同章的印章及其签名,原告发放涉案贷款是基于对被告的信赖,李同章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其办理贷款的行为,系其代表被告单位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贷款人系被告。李同章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据此证明涉案贷款系李同章个人行为的抗辩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x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被告最后一次结算后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权县稷丰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2009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x元及2009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2009年6月30日后的利率,按月息9‰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

如果被告民权县稷丰粮食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民权县稷丰粮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广潮

审判员赵昌见

二○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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