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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吴某锋、陈某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礼明,福建归一(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谢某某,福建世纪新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吴某锋、陈某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礼明、黄某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吴某某去三明出差时,委托陈某设计并印刷画册。吴某某将存放作品的U盘交给陈某时,将拟选择入册的作品序号也同时告知陈某。排版过程中,陈某觉得吴某某选择的作品比较单薄,内容不够丰富,就浏览了吴某某U盘内的他人作品,并选择了黄某乙的老虎和藏獒共3张作品,自行命名为“雄风”、“虎”、“藏獒”,在遮盖原作者的名字后,陈某于2008年2月18日委托福州先秦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彩色速印方式打印了《中国画廊推介画家吴某某中国画精品选》(以下称速印本)画册6本作为样本。同月,陈某委托福州创浩彩印纸品有限公司印刷100本吴某某的作品《中国画廊推介画家吴某某中国画精品选》(以下称印刷本)时,删除了速印本画册内的部分内容,仅保留黄某乙老虎的作品“雄风”。吴某某回到福州后,陈某将上述两种画册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将画册赠送给自己朋友作为欣赏之用,没有将画册出售他人,用于盈利为目的。

另查明,涉案的3幅黄某乙创作的作品,是吴某某在装裱店拍摄的。黄某乙在其朋友处获取画册后,向该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该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作品以线条、色彩方式构成,具有一定的美感和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原告黄某乙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陈某接受被告吴某某的委托在设计和印刷吴某某的画册时,没有经过著作权人黄某乙的同意,擅自将黄某乙的作品编入吴某某的画册中,已构成侵权。虽然吴某某事先不知道陈某侵权的行为,但陈某将画册交给吴某某时,吴某某明知其画册存在侵犯黄某乙作品的情况,仍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删除画册中他人的作品,而是放任黄某乙的作品继续留在画册并将部分画册赠送给朋友欣赏,也构成侵权。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停止发放、销毁侵权画册,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合理开支4500元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和两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故该院不予全额支持。在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艺术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可酌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略)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中国美术报、东南快报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系对当事人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救济方式。根据被告侵犯著作权行为实施的方式、范围等具体情形,被告的侵权行为尚不足以达到需在公开媒体消除影响并公开发表道歉声明的程度,故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应向原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黄某乙创作的美术作品两张老虎和一张藏獒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吴某某、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乙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本地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吴某某和陈某共同负担;三、被告吴某某、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某乙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1363元,由吴某某和陈某共同负担50元。

原审宣判后,黄某乙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吴某某单独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停止发放侵权的出版物并收回已发放出版物予以销毁。2、判令吴某某在中国美术报、东南快报上进行公开道歉。3、判令吴某某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4、判令吴某某承担本案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一、二审诉讼费用。

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追加陈某为被告不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因侵犯著作权引起纠纷,法院应按《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对实体进行审理判决。吴某某与陈某没有任何委托关系的证据,吴某某为了逃避、减轻法律责任虚构了委托代理人陈某作为替身。上诉人在原审时没有提到陈某,也不知道陈某的行为,更没有要求追加陈某为被告。即便吴某某有正式委托陈某,那也只是吴某某与陈某超期代理权纠纷,不应和本案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在证据交换上不及时,造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和《委托印刷单》两份证据无法调查取证。二,本案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提供的《证明》和《委托印刷单》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关于(略)费开支的证据不予认可是不客观的。原审法院认定吴某某没有将画册出售他人,用于盈利目的并没有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恶劣,情节严重。吴某某身为美术教员又是中国书画家协会会员和中国少儿美术教育委员会理事,将非法取得的上诉人的作品擅自命名,并删除上诉人的名字,以吴某某的名义多次予以发表,并散发到社会上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骗取家长、学生,长期获取经济利益。四,由于吴某某的侵权行为使上诉人在精神上、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上诉人在社会上和艺术界都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作品能代表国家级水平。被上诉人吴某某就是想破坏上诉人的社会影响力,并利用上诉人作品的经济价值来提升自己的知名度,而使他的作品提高经济价值。被侵权的三幅画,价值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由于被吴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抢先发表,并引起诉讼,使上诉人无法出卖,收藏客户也不敢买下,甚至今后连其它作品的价值都受到影响,所以经济损失无可估量。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吴某某停止发放、销毁侵权画册的请求没有支持不当。如果吴某某已经发放的侵权出版物没有收回,等于侵权还在进行,上诉人的损失还在增大。

吴某某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追加陈某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正是因为陈某在吴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将上诉人的三幅作品入册,才导致侵权结果发生,其应当为共同侵权人,因此法院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合法合理,并无不当。吴某某与陈某之间委托事实清楚,并有诸多证据证明陈某曾代为印刷作品,该事实也经陈某承认。上诉人认为法院交换证据不及时并无任何依据。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2008年2月确实出差在三明。口头委托陈某代为印刷作品是客观事实,且已经过陈某认可,也有印刷单据等证明予以佐证。且陈某也行使了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委托关系已经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和《委托印刷单》都是客观真实的,而且也提供了印刷单位的工商执照。原审法院并未否认上诉人所支出的(略)费用,已判决吴某某与陈某共同赔偿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略)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画册用于销售。被上诉人无法将侵权画册全部收回也是符合常理的。三,被上诉人已经承认错误并愿意承担后果。四,上诉人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其受到损失及损失大小。被上诉人并无主观恶意,是因代理人陈某过错行为造成侵权结果。侵权行为并不能导致上诉人社会影响力受到破坏。被上诉人从未将上诉人作品作为广告散发到社会上,更没有任何盈利。五,被上诉人已经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画册。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吴某某委托陈某设计并印刷画册。陈某接受委托在排版过程中,未经上诉人黄某乙同意,将黄某乙创作的老虎和藏獒共3张作品自行命名为“雄风”、“虎”、“藏獒”后编入《中国画廊推介画家吴某某中国画精品选》画册,并遮盖了原作者黄某乙的名字。排版后陈某以彩色速印方式打印了样本并委托印刷公司进行印刷。其中印刷本删除了速印本画册内的部分内容,仅保留黄某乙老虎的作品“雄风”。之后,陈某将上述两种画册全部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将画册赠送给他人。

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黄某乙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1:福州创洁彩印纸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据2:钱秋梅的书面证言,欲证明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系假证,福州创洁彩印纸品有限公司并没有印刷过吴某某的有关画册。证据3:黄某乙的相关荣誉证明,证明黄某乙及其作品的知名度。

被上诉人吴某某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即证明的出具方系福州创洁彩印纸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一审时也向法院提供过相关证明,证明内容与二审出具的证明内容完全相反,对同一家公司先后出具两份内容完全相反的证明在证明人没有到庭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为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对涉案的三幅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被上诉人陈某未取得著作权人黄某乙同意,将黄某乙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隐去作者姓名并编入吴某某的画册中,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陈某系接受吴某某委托印刷画册,陈某擅自将上诉人黄某乙的三幅作品编入画册一事吴某某事前虽不知情,但陈某在画册制作完交付给吴某某时,吴某某明知画册中涉案三幅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却并未采取补救措施仍将画册赠送他人,应视为对陈某超越委托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的事后认可,与陈某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黄某乙认为应由吴某某一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黄某乙并未提供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上诉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综合涉案美术作品的艺术价值、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及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由两被上诉人向黄某乙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并无不当,对黄某乙要求被上诉人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及支出的(略)费等合理开支并要求被上诉人吴某某在《中国美术报》和《东南快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413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413元,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杨扬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0一0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马玉荣

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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