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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58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睿翼(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桑一帆、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30日、9月30日、被告人管某某的辩护人黄某乙于2010年9月2日分别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均决定延期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管某某在担任原河南出版集团(规格相当于正厅级,2007年12月更名为中原出版传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教材出版部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全省中小学生教材的印刷、出版、发行和审定教材生产计划的职务之便,于2004年、2005年、2007年春节前,分三次收受河南省瑞光印务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XX所送的现金共计x元。事后,被告人管某某于每年的春秋两季给该公司安排印刷教材的业务。

2、被告人管某某在担任河南出版集团教材出版部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全省中小学生教材的印刷、出版、发行和审定教材生产计划的职务之便,于2004年、2005年、2007年春节前,分三次收受郑州市毛庄印刷厂副厂长杨XX所送的现金共计x元。事后,被告人管某某于每年的春秋两季给该厂安排印刷教材的业务。

另查明,在侦查机关侦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收受杜XX贿赂案件(因证据不足,收受杜XX贿赂的事实不成立)中,被告人管某某在被传讯后主动交代了其收受本案河南省瑞光印务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XX、郑州市毛庄印刷厂副厂长杨XX贿赂的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中原出版传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邓XX(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双规”期间,检举揭发了王一X、曹X、王二X等人向邓XX行贿的问题,且经查证属实,现三人已被依法刑拘。

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家属主动向检察机关退赃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河南出版集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河南出版集团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中原出版传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被告人管某某的任职证明、教材出版部主任工作职责、干部任免审批表、邓XX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安排给河南省瑞光印务股份有限公司和郑州市毛庄印刷厂教材业务的证明、河南省委宣传部关于被告人管某某的任免通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邓XX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邓XX的任免通知;证人河南省瑞光印务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XX、郑州市毛庄印刷厂副厂长杨XX的证言;另有公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管某某自首证明和情况说明、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管某某重大立功的证明、被检举人的拘留证、退赃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规定,被告人管某某在侦查机关侦查其涉嫌收受杜XX贿赂案件中,在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其收受本案河南省瑞光印务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XX、郑州市毛庄印刷厂副厂长杨XX贿赂的事实,以自首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规定,被告人管某某在中原出版传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邓XX被“双规”期间,检举揭发了他人向邓XX行贿的问题,且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管某某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的亲属积极退赃且被告人管某某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管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另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禹红岩

审判员王宁

人民陪审员郝文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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