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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邮政银行邓州市支行以及田某某、张某某、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田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冯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杨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以及原审被告田某某、张某某、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邮政银行于2010年4月2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某某等人归还借款本息等。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不服,于2010年10月21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贾守多,原审被告田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冯某某由被告田某某、张某某、杨某乙担保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借款数额10万元,期限自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还款方式是自贷款发放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利息为年利率15.3%,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冯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还款至2010年1月23日,剩余本金x.59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和冻结了被告冯某某、田某某、张某某、杨某乙的财产。2010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拖欠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0年1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田某某、张某某、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略)费、保全费及实际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冯某某、田某某、张某某、杨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冯某某、田某某、张某某、杨某乙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四被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部分合同,后于2010年1月23日单方中止还款行为实属违约,现原告依据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的有关约定请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x.59元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田某某、张某某、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略)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借款x.5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0年1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中利息为年利率15.3%、罚息为利率的50%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田某某、张某某、杨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诉讼保全费110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冯某某上诉称:1、本案借款合同是案外人尹桂星以帮助上诉人借款为由骗走了有关证件复印件,并使上诉人在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至今上诉人未见到该款。2、邮政银行未对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却对准尹桂星履行。请求驳回邮政银行的起诉。

邮政银行辩称:邮政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将款汇入上诉人指定帐户,合同义务已经完成。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并无异议。邮政银行认为银行方面已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将所贷款项打入了双方约定的冯某某的帐户,邮政银行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自己并未使用该笔贷款,但该笔贷款也由有关人员持冯某某有关手续将款支走,冯某某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有诈骗等其它违法情形。因此,冯某某上诉称自己不知该笔贷款,也未使用该笔贷款不予偿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05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田某凯

审判员李郧钦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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