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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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2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8年9月16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0月26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孙涛(已判刑)在方城县X乡X街说话时,见治平村的张X戴一条金项链骑摩托自东向西去。二人预谋后,骑摩托尾随至治平街西边张X的油坊门口时,被告人张某某骑着摩托带着孙涛到张X身后,孙涛将张X脖子上的价值9374元的金项链抢走后向西逃跑,张X骑摩托追赶,追至治平村张庄大桥西边时,张某某的摩托摔倒在地,张某某弃摩托逃跑,孙被张X抓住,孙对张进行厮打。后孙涛被赶到的群众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累犯,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孙涛(已判刑)路过方城县X乡X街时,见治平村的张X戴一条金项链骑摩托自东向西去。二人预谋后,张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孙涛尾随张斌至治平街西边张X的油坊门口时,趁张X不备,孙涛将张X脖子上的价值9374元的黄某项链抢走,二人骑摩托向西逃窜,张X骑摩托追赶,追至治平村张庄大桥西边时,被告人张某某骑的摩托车摔倒在地,被告人张某某弃摩托逃跑,孙涛被张X抓住,孙涛为反抗挣脱同张X进行厮打。后孙涛被赶到的群众当场抓获。所抢项链已退还张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对实施抢夺项链事实经过的供述、及同案人孙涛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夺的经过,以及其被抢金项链的购买地点、时间、价格等情况。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被害人张X骑摩托追赶的过程并打电话报警等情况。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看到张X脖子上的金项链被他人拽走,张X去追并将抢他项链的人追上等情况。现场平面图、被抢金项链购买发票,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金项链价值937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方

审判员杜瑞山

审判员张红伟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司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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