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汉族,系原告之母,特别授权。
被告路某,女,汉族。
原告郭某甲诉某告路某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诉某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4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双方抚养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但判决书中未涉及原告对双方非婚生女儿郭某甲晶的探望权,判决生效后,原告前去探望郭某甲晶,但被告拒绝原告探望,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原告每周探望郭某甲晶一次,探望方式为共同生活两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的起诉某,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探望女儿的时间、方式。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女儿郭某甲晶由路某抚养,该判决未涉及探望权,原告去探望小孩儿,遭到被告拒绝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路某抚养权纠纷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判决由被告路某抚养双方非婚生女儿郭某甲晶,原告郭某甲支付抚养费,但原告郭某甲未在抚养权纠纷诉某中提出行使探望权,后原告郭某甲去探望郭某甲晶,遭被告拒绝。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双方非婚生女儿郭某甲晶虽由被告路某抚养,但原告郭某甲有探望女儿郭某甲晶的权利,被告路某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探望女儿郭某甲晶,被告路某协助探望,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上午八时将郭某甲晶从被告路某入接走,次日下午五时原告郭某甲将郭某甲晶送回被告路某处,被告路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关圣华
人民陪审员王继宾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秦法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