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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唐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7日20时许,常某某(另处)因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湾里X号“家常便饭”饭店内玩被害人凌某丁放置在此的赌博机输钱,与凌某丁发生纠纷,遂伙同被告人唐某某至该饭店内将赌博机踹坏。当凌某丁带人前来欲解决纠纷时,常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持砍刀、塑料管等凶器,无故追打被害人赵某,并至永乐村湾里X号凌某丁经营的杂货店内,砸坏塑钢门X扇,21寸电视机1台,同时将被害人艾某某停放在该杂货店门口的轻骑牌x型助力车砸坏。经价格鉴定,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1085元。当夜,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

被告人唐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夜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凌某丁、赵某、艾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甲、凌某乙、吕某丙、范某某、符某、张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的身份资料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与他人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尚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具体作用及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

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华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佐才

审判员赵某华

书记员周佐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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