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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成铁刑初字第1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铁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3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刑满释放;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9月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08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翻围墙潜入成都铁路局成都电务段马角坝信号工区材料室盗得铁路器材50型和60型绝缘槽各99块、50型轨端100块、60型L铁7块、复交L铁垫板6块、铝合金人字梯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906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1993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刑满释放;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9月解除劳动教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解除劳教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钟某某证言、卿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身份证明、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谢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谢某某因实施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后,仍不思悔改,故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谢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财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对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静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相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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