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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汝阳县蔡店乡妙东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汝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又名何X、何某要,村委主任。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汝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妙东村委”)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何某甲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妙东村委的法定代表人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被告妙东村委于2004年2月25日、2007年11月1日、2008年1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何某甲借款用于交水费等事项,共计x元。被告妙东村X路工程承包给原告何某甲,应付工程款等共计x元。以上总计x元,请求判决被告妙东村委给付原告何某甲。

被告妙东村委辩称:本届村委任期之前的债务,本届村委一概不知。被告妙东村委的代表人何某乙于农历2008年底接任村委主任,对原告何某甲所主张的债务均不清楚。妙东村以前确实修过路,但上级拨付有款项,是否欠原告何某甲钱,现任村委主任不知道。既使被告妙东村委确实欠原告何某甲钱,因现在没钱也无力偿还。

原告何某甲提供的证据为2009年3月28日被告妙东村委为其出具的《村委欠何某甲借款及应付款》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借款:(1)、2004年2月25日,3500元(新汉、俊立手);(2)、2007年11月1日,x元(交水费、修补渠、烟田补偿等);(3)、2008年1月25日,500元(救济贫困户)。二、应付款:(1)、2008年1月10日欠修水泥路工程款x元;(2)、2008年3月31日欠栽树人员工钱183元;(3)、2008年6月15日烟田规划、浇地等支2373元。一、二项合计:x元。该清单落款处有被告妙东村委及被告妙东村委会计何某军的签章。被告妙东村委质证认为,由于上届村委未将账目移交给本届村委,村委会计也从未向现任村委主任提起过,这些债务被告妙东村委无法认可。由于被告妙东村委对该份证据上的签章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且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的内容不真实,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妙东村委于2009年3月28日为原告何某甲出具《村委欠何某甲借款及应付款》清单一份,确认被告妙东村委欠原告何某甲借款x元、应付款x元。2010年5月17日原告何某甲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妙东村委接到应诉材料后,其代表人何某乙曾向村委会计何某军核实原告何某甲所主张的款项的真实性,何某军表示这些账目都有票据,且均已在蔡店乡政府审核确认村委债权债务时审核过。

另查明:被告妙东村委代表人何某乙接任村委主任的时间为农历2008年底,农历2008年12月30日对应的公历时间为2009年1月25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何某甲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对实际归被告妙东村委所有的存款x元予以冻结。该存款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汝阳县X乡营业所,户名为何某亮(被告妙东村委委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妙东村委欠原告何某甲借款及应付款共计x元,被告妙东村委已于2009年3月28日书面予以确认,应予清偿。被告妙东村X村委主任于2009年1月25日前已经上任,而被告妙东村委于2009年3月28日为原告何某甲出具确认债权债务的书面材料,并且被告妙东村委在接到本案应诉材料后也由村X村委会计进行了核实,因此,被告妙东村委关于其对该笔欠款不清楚、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甲借款x元、支付原告何某甲应付款x元,共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00元,由被告汝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二波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刚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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