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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农民。

原告王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张某甲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张某甲诉称:二原告同被告于2008年在大蔡路X村X路边共建石料厂一座。三人共投资x元,购买了装载机、破碎机、喂料机一套,以及电机、传送带、启动柜、变压器、电盘等所需的设备投入生产。2008年8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二原告退股,被告分三批退回二原告投入的资金及贷款利息,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在协议未履行完毕前,厂里的共同财产不通过二原告不得私自转让或拍卖,如果拖延还款或利息,以厂里的机械设备作抵押。但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7月开始不向二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并私自联系出卖厂里的财产。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提前清偿欠款,支付原告王某某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原告张某甲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张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08年8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张某乙未到庭,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该协议书上有二原告和被告张某乙的签字,其真实性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在大蔡路X村X路边合伙建石料厂一处,三人共投资x元,其中原告王某某投资x元、原告张某甲投资x元、被告张某乙投资x元。购买的设备有装载机一台、破碎机和喂料机一套以及电机、传送带、启动柜、变压器、电盘等。2008年8月14日,经三人协商,原告王某某、张某甲退出合伙,石料厂归被告张某乙所有。经清算,原、被告就二原告退伙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5条约定:2008年8月14日,被告张某乙首付6万元给原告王某某,第二批4万元于两个月内付清。协议第6条约定:2010年8月14日前,被告张某乙应把原告王某某的第三批欠款5.6万元及利息付清,利息按0.015计算;2009年6月30日前被告张某乙应将原告张某甲的4万元及利息付清,剩余7万元及利息于2010年8月14日前付清,利息均按0.015计算;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如果拖延或不归还款项及利息,二原告可拿三人购买的机械设备作抵押。协议第3条约定:被告张某乙在将二原告的款项付清之前,不得私自转让或拍卖厂内的任何财产。协议订立后,被告张某乙按约定支付了原告王某某的前二批欠款,但自2009年5月1日开始不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第三批5.6万元的利息。被告张某乙先后支付了原告张某甲9万元及所有款项2009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但自2009年7月1日开始不向原告张某甲支付余款2万元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现已将石料厂由汝阳县X村迁至汝阳县X乡X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二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张某乙石料厂内的破碎机、喂料机各一套、变压器及电盘一套以及传送带予以就地查封,查封期间允许被告张某乙正常使用,但不得私自转让、变卖。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合伙开办石料厂,后经双方协商二原告退伙,双方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后所订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充分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0年8月14日,履行期限现尚未届满,但被告张某乙已分别于2009年5月、7月停止向二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该事实足以使二原告相信被告张某乙亦不会按期支付欠款本金。因此,二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张某乙提前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0.015自2009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欠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0.015自2009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二波

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刚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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