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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晋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凤祥物业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B,女,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C,男。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C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凤庆路的业主。原告对其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系列的物业服务工作。被告自2008年7月1日起一直未交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949.5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683.64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C辩称,欠费情况属实。因小区X路没有通车;小区内垃圾没有较好的清扫,外来人员收集垃圾也不管理,卫生搞得很差;小区管理工作比较混乱,盗窃现象也时有发生;其属动迁户,搬入小区前也没有享受到过渡费;原先居住宅基地房屋不需要交管理费,如要交管理费应由政府承担;另外小区是分期交付房屋的,如要交物业费也应等动迁到位,小区业委会、居委会成立后再协商交纳物业管理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开发商上海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闵行区X路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1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5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为便于管理按季预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的第一个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逾期之日起每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期限自房屋交付使用起至三年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本合同期满前壹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甲方(上海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合同期满前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2006年9月12日,物价部门就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多层1.12元/月、高层1.54元/月。被告C系本市闵行区X路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0.44平方米。2008年5月,被告一户入住时,签订了管理公约,约定:物业管理费一般为每三个月交付一次,于每季度首月的5日前交付当季度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采用先付后用,单月交纳以每月的5日为截止日,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滞纳金;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申报确认价为:小高层住宅为1.54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为1.12元/月平方米,因分期开发,一期服务费标准优惠至小高层住宅为1.30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为0.90元/月平方米,待二期开发完毕,交房验收之日起恢复至原来核定价格。因被告为动迁户,原告以多层住宅为0.7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现因被告未支付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物业费收费确认表1份、房地产登记册1份、公约签阅承诺书1份、管理公约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房产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抗辩小区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动迁未享受过渡费等,非属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之义务内容。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在管理混乱、保洁工作不到位等方面存在管理瑕疵,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4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璋

书记员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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