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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又名贺X,男,27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本村村民贺XX家屋内盗窃现金3500元,后被贺XX在其院内当场抓获,贺某某把钱退还给了贺XX。2010年9月20日贺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XX的陈述,证人贺某X、贺某X、贺某X、贺某X、贺某X、贺某X、王XX等人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岗李乡派出所的证明,被告人贺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贺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孙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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