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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阳光电力集团黑米醋厂与李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新乡市阳光电力集团黑米醋厂。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阳光电力集团黑米醋厂与李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的(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新中民监字条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光醋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孙某乙和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周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再审认为,本案双方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双方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醋厂的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乡市阳光电力集团黑米醋厂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昌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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