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新乡市阳光电力集团黑米醋厂。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阳光电力集团黑米醋厂与李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的(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新中民监字条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光醋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孙某乙和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周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再审认为,本案双方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双方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醋厂的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乡市阳光电力集团黑米醋厂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昌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