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县万龙编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公司)。
上诉人祝某因与被上诉人固始县万龙编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祝某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固始县万龙编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祝某为一制作安装防盗窗、护栏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12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合肥汝云工程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云公司)签订入股协议成立汝云工程配套固始分公司的《联合入股投资分公司协议书》,2009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厂院安装护栏,同年7月14日,原告与汝云公司补签《合同书》,约定安装护栏的总价款x元。被告为原告施工前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19日、8月14日、9月3日向被告支付合同项目款各x元,并于2010年3月4日通过被告向汝云公司支付合同项目款x元,被告收到原告上述合同项目款后仅向汝云公司支转付x元,尚有x元未付。为此汝云公司于2010年4月将原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X区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8月20日判令原告清偿汝云公司x元合同项目款及380元违约金,60元诉讼费并于2011年1月13日履行。后原、被告因返还该x元不当得利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祝某与汝云公司的《联合入股投资分公司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开展业务期间,甲(汝云公司)乙(祝某)双方本着互利双赢的原则,所签合同全部以甲方公司名誉,印制的同一合同文本,……”该《协议书》第六条同时约定:“所销产品必须由乙方全权负责收回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护栏等虽由被告负责加工安装,但依原告万龙公司与汝云公司的《合同书》及被告与汝云公司《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仅为汝云公司履行与原告万龙公司《合同书》的具体实施者,被告收到原告的合同项目款后应如数上交给汝云公司,再由其与汝云公司按双方《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费用及分成;因此,被告关于“我为原告加工、安装护栏应得款,原告与合肥汝云公司的合同及纠纷与我无关”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固始县万龙编织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并赔偿损失440,合计x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人祝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工程中的合伙人、投资人及实际施工人,按照各方认可的协议,收取劳动报酬,留应得利润后,将其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另一合伙人汝云公司,其行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构不成所谓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在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后,又多支付给汝云公司一万余元,怎么能让另一合伙人即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龙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上诉人双方均无异议,应当做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万龙公司全部支付了x元工程款,上诉人应将该款全部支付给合肥汝云公司,截留x元无法律依据。万龙公司支付的是工程款而非分红款和上诉人的利润。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某与案外人合肥汝云工程配套设备有限公司系联合入股投资关系。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和2009年7月14日补签的《合同书》,上诉人祝某进行施工,并收取了被上诉人万龙公司全额工程款,但其并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汝云公司,致使汝云公司根据与被上诉人万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以被上诉人万龙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合肥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追偿拖欠工程款,2010年8月20日蜀山区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万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合肥汝云工程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价款x元;支付违约金380元。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13日执行了判决确认的款项1万元,该纠纷系因上诉人未经汝云公司同意,擅自扣留工程款中的x元而引起,造成被上诉人万龙公司多付一万余元工程款,根据生效判决已确定的给付事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x元及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与汝云公司的合伙结算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祝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胡洋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