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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吴勇、余某某,四川达宽(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先太,四川清正(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岸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先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被告高某某辩称,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被告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只能协助原告向实际借款人追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19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佘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万元)”。后原告佘某某多次向被告高某某追偿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佘某某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眉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高某某位于西象路的房产(丘地号X-X-X、X-X-X)的处分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佘某某借款100万元及从2010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如果被告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岸芷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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