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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吴生广,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生广到庭参加诉某,原告黄某、被告成斌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黄某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马某于2010年7月3日订立至2010年12月3日止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借期6个月(实际是5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每月3日结付利息一次给贷款人。借款人逾期不清偿本息的,贷款人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公证费、鉴某、登记费、诉某费以及贷款人聘请律师处理诉某事务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用等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订立合同的当日,被告收某了原告交付的借款x元。被告借到款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无数次追索,被告至今仍然分文未还。为此,诉某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马某归还原告黄某的借款本金x元。2.判决被告马某归还原告黄某的借款利息,包括借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0‰分并上浮50%计算,直至还清为止;3.判决被告马某支付给原告黄某律师服务费1485元;4.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民间借贷合同、收某、被告马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如违约而产生的诉某费、原告聘请律师处理诉某事务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某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代理诉某,支出律师费1485元的事实。

被告成斌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不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案件法律事实与原告所诉某的一致。

另查明,原告委托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办理诉某事务,支出律师费为1485元。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贷款六个月年利率为4.86%。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根据合同内容,原、被告之间是定期有息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应按四倍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按月利率20‰并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因约定基准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逾期利息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由于在合同中约定了贷款人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聘请律师处理诉某事务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148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应归还给原告黄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期间利息从2010年7月3日起计至2010年12月3日止;逾期利息从2010年12月4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二、被告马某应支付给原告黄某律师服务费1485元。

案件受理费36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某为181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某讼费,上诉某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萍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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