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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被告丁某、张某丁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男,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丁某、张某丁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张某丁某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丁某驾驶x号车沿国道312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12线799KM+90M处与骑自行车由路X路西横过道路的张某甲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某驾的车属被告张某丁某有,该车没投保险,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交强险的标准,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法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5184.43元。

被告丁某、张某丁某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丁某驾驶x号车沿国道312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12线799KM+90M处与骑自行车由路X路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某甲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某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张某丁某有,该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未及时购买各类险种。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2月29日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3971.90元。经诊断张某甲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某,腰椎1椎体横突骨折。出某医嘱上显示:1、继续治疗,休息半年;2、加强营养;3、定期服药;4、不适随诊。2011年8月11日,张某甲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甲颅脑损伤致右侧偏瘫目前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用82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给付了原告张某甲28000元用于伤后治疗。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林、牧、渔业为15986元/年。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出某、票据、费用清单、病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丁某驾机动车辆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引发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项的第(二)规定,丁某负80%责任,原告张某甲负20%责任。考虑张某丁某为实际车主其聘用的驾驶员丁某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其无过错,故应由丁某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交强险赔偿后再依责任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依法应获赔偿的费用和项目为:1、医疗费23971.90元;2、误工费7883.5元(15986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1620.5元(15986元/年÷365天×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5、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6、伤残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40%=44189.84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16000元;上述(1-7)项共计79645.74元。即被告丁某负担79645.74元×80%=63716.6元,此款再加上精神损害赔偿金63716.6+16000=79716.6元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款人民币79716.6元(此款应扣除丁某先期给付的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用820元,共计322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100元,被告丁某负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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