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6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6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某在张家界市X街一商店里玩老虎机时输了钱,便要求在此看守机子的黄某乙退钱,两人发生纠纷,吴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田某某,两被告人持刀将黄某乙砍致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雷某某证言、(张定)公(刑技)鉴(法)字[2011]X号鉴定文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田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覃彦云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高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