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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8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同事王玉伟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X村X路段时,将在道路上打扫卫生的被害人闫××(殁年64岁)撞倒致伤,刘某即打“120”急救电话,并护送被害人到南召县人民医院,闫××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即报警,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派民警到南召县医院将刘某抓获,刘某未抗拒抓捕。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闫××死于创伤性休克。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闫××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闫××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方亲属提出撤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李××、王××、吴××、和××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某、撤诉书等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且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刘某在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护送被害人去医院并报警,当民警到场后,未抗拒抓捕,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能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应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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