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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乙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乙,又名曹某,曾用名曹某深,男,因涉嫌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06年6月20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2月20日被抓获,并于同日由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乙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自1998年经营淮阳至天津的客运线路以来,先后纠集网罗张某壬、张宜德、张尚友、刘某己、曹某清、曹某青、曹某乙、谢金垒等数十人,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严密控制其他车主在天津十二号桥及周口境内载客,2005年3月15日张某某纠集魏某某、魏某戊等人成立周口至天津的“668”专线公司,形成了以张某某为首,以刘某己、张某壬、魏某某、魏某戊、曹某清、曹某青、张宜德、曹某乙、张某辛等为骨干成员的团伙,成员多达70余人,拥有各型客车十多辆,总价值520余万元,该团伙租用原淮阳黄某驾校场院为办公地点,团伙成员统一着装、食宿、统一管理,内部进行了严密分工,发现外地车拉人要么威胁,要么打,从而控制了公司以外客车在周口境内,在天津十二号桥载客,该团伙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客运秩序,在过往周口司乘人员中,多人被打伤,造成极度心理恐慌和恶劣的社会影响。1、2006年元月25日,张某某安排刘某己等人拦截鲁x泰安客车,之后刘某己、被告人曹某乙、黄某癸拦截,曹某乙等人在华林集团门口拦了一下没拦住,黄某癸驾驶客车在前迎面拦截,将泰安客车前脸及挡风玻璃撞坏。2、200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乙、曹某某开着金杯面包车将曹某学及两名修理工送到搬口收费站西,试探外地车辆敢不敢拉周口人,曹某学坐上新蔡某车(豫x)后,随即电话通知张某壬等人,由张某壬、刘某己、张某庚、张某辛、曹某乙等人将豫x、冀x两车拦停。此时张某某赶到和张某壬等人用木棍对司机孔X、乘务员田X进行殴打。3、1999年3月31日,张宜得、张国良、曹某乙在天津十二桥因争客源与张四海等人发生矛盾,并对张X进行殴打,用钳子将张X的耳朵夹烂,右眼骨打骨折,经伤情鉴定为轻伤。4、2004年9月,在天津十二桥张某壬、豆某某、曹某乙等人发现西华至廊坊的客车拉了两名乘客,随开车将该车拦停并殴打乘务员杨X,拿走该车线路牌。对指控事实,检察院提供有被告人曹某乙的供述,同伙人张某某、刘某己、张某壬、黄某癸、豆某某等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赵X、孔X、张X、杨X等人的陈述和证人田X、张XX、方X的证言。书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曹某乙的户籍证明和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乙作为“668”公司主要股东之一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领导下属进行犯罪活动,应当以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乙纠集他人无端阻挠被害人正常营运,并殴打被害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乙对指控事实提出:自己在公司是一名司机,无任何职务,没有指挥、组织、领导权利,故指控罪名不当。其辩护人辩护时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曹某乙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控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人加入“668”专线公司是被动的,被告人从1998年开始跑营运,一直为其舅魏某某当司机,并跟随魏某车进入该公司,实际是公司一名司机。被告人在公司名义上虽有4.89股份,但并不享有股权,更没有任何领导权利,是魏某某以被告人的名义而再次购买的股份,被告人在公司从未分过红利,有公司分红表为证,其次被告人与公司其他股东相比所起作用不大,不应以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同时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亦不能成立,第一起从指控证据分析可知,被告人当时不在拦车现场,是事后到的且该起不属情节严重,此事淮阳交警已处理终结。第二起指控被告人参与寻衅滋事属证据不足,第三起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殴打被害人,虽到现场,只是司机起开车作用,故应与打人情节区别对待,同时该起被害人已得到赔偿款,且被告人被派出所已治安处理,故不能再以犯罪论处,第四起未达到情节恶劣程度,亦构不成刑事犯罪。同时提出本案指控被告人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属竟合,不能并罪,辩护人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虽有规定,省高院亦判决认定两罪并罚,但所谓的其他犯罪行为指的是,排除以黑社会为主要内容和手段之外的行为,不能被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四个特征所包含的行为。但本案被告人所涉嫌的四起寻衅滋事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之一,应为该组织的表现形式,而不能以一种行为来作为二种刑法上的评价,应当从一重罪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罪犯张某某、刘某己、张某壬、魏某某等人为垄断周口至天津的部分客运市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于2005年3月成立了“668”专线公司,形成了以张某某为首,以刘某己、张某壬、魏某某、魏某戊、张宜德、曹某清、位祥忠(几人均已判刑)、被告人曹某乙、张某辛等人为骨干成员的团伙。团伙成员达70余人,自1998年以来已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通过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获取经济利益,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团伙拥有各型客车十多辆,总价值520余万元,租用原淮阳黄某驾校院为办公地点,统一着装、食宿、统一管理,内部进行了分工,制定了组织纪律,并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严格控制公司以外客车在周口境内,天津十二号桥载客,致使商水、周口、天津的车主无法正常运营,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客运秩序,在过往周口司乘人员中,多人被打伤,造成极度心理恐慌和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乙供述,张某某供述,刘某己供述,张某壬供述,魏某某供述,曹某慧供述,黄某癸、豆某某、豆某星、曹某学的供述在案;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曹某乙的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事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1、2006年元月25日罪犯张某某下属客车(豫x)从天津返回途径山东泰安时因严重超员被当地交警部门查扣,交警将乘客分流至泰安客车(鲁x)上。张某某得知情况后,安排刘某己领人去拦截该车。之后刘某己、被告人曹某乙、黄某癸等人在华林集团门口拦截,曹某乙拦了一下没有拦住,这时“668”公司黄某癸驾驶的冀x客车在前面迎面拦截,结果将泰安客车的前脸及挡风玻璃撞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乙的供述,张某某、刘某己、黄某癸供述,被害人赵X证言,淮阳交警处理此事的相关材料。

2、2005年10月份一天曹某学按张某某的安排带两名修理工装扮成客车上路试探外地车敢不敢拉周口人。曹某学按张某某给的外地车主的名片,给新蔡某车主打电话说要乘车去天津,车主告诉他到搬口收费站西去等车。当天上午11点钟,张某壬、刘某己伙同张某庚、张某辛、被告人曹某乙、曹某某开着金杯面包车将曹某学、刘某厂和两名修理工送到搬口收费站西,张某壬等人在周淮路华林集团附近等候。曹某学坐上新蔡某车(豫x)后,打电话告诉了张某壬等人。刘某己、张某壬、张某庚、张某辛、曹某乙、曹某某等人将平舆二辆车豫x、冀x拦停,这时张某某赶到。张某某、张某壬等人用木棍对平舆司机孔X、乘务员田X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曹某乙的供述,张某某、刘某和、曹某学、张某壬供述,被害人孔X陈述,田X证言。

3、1999年3月31日张宜德、张国良(又名张某来)伙同被告人曹某乙等人在天津十二号桥因争客源与张X等人发生矛盾,遂将张X拉上所开客车,对张X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用钳子将张X耳朵夹烂,右眼骨打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乙的供述,受害人张X陈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张四海眶骨损伤为轻伤,报案记录等。

4、2004年9月份,在天津十二号桥张某壬、豆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乙等人发现西华至廊坊客车在天津十二号桥拉了两个乘客,随即开车将该车拦停,并殴打乘务员杨X,后把该车线路牌拿走。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乙的供述,张某壬供述,被害人杨X陈述,证人张X、方X证言。

综上,被告人曹某乙参与四起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同时提供了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印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刘某己、张某壬、魏某某等人为垄断周口至天津的部分的客运市场,获取更大的利益,成立“668”专线公司,团伙成员达70余人,自1998年以来已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通过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获取经济利益,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被告人曹某乙作为“668”专线公司团伙成员,又是该公司股东之一,为谋取自己及公司的非法利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直接参加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四次,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但认定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该指控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乙是该组织的领导者,根据被告人在该公司的地位、作用,且与其他团伙成员相比较,不具备公司领导资格,不应对公司组织领导的全部违法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曹某乙伙同他人直接参与上路查车并殴打被害人,其中2、3两起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乙伙同他人在一定区域或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进行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并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乙参与寻衅滋事的行为不属情节恶劣的辩护意见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寻衅滋事罪属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赵平安

审判员张晖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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