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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行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行贿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2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罪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2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行贿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月初,犯罪嫌疑人范某林因涉嫌偷税犯罪被羁押在周口市看守所后,用管教民警丁某某(另案处理)的小灵通电话给王某乙(另案处理)打电话联系,让其给丁某某送两件十二瓶装茅台酒和十二条中华烟。王某乙接到电话后,就与范某林的弟弟范某某联系,说范某林从看守所内打电话安排让给他的管教民警丁某某送两件茅台酒和十二条中华烟。范某某将上述烟酒交给王某乙送给丁某某后,让丁某某对范某林给予照顾方便。之后丁某某帮助打听案情,为其提供帮助。经物价部门评估上述物品价值x元。

2、2009年1月13日,犯罪嫌疑人范某林从周口市看收所转押到项城市看守所后,为给范某林谋取不正当利益,1月15日晚上,范某某和丁某某一起找到项城市看守所的管教民警刘某某(另案处理),送给刘某某5000元现金和4条中华烟,要求刘某某对范某林进行照顾,并托刘某某违规给范某林送去食品。

3、2009年1月17日左右,范某林在项城市看守所给管教民警刘某某写了一张纸条,让王某乙见条给刘某某一件茅台酒和五条好烟,拿3000元钱。刘某某找到王某乙后,给其出示范某林写的纸条。为给范某林谋取不正当利益,王某乙让妻子丁某萍交给刘某某3000元钱,并与范某某联系,范某某就让王某乙到范某林家拿酒,并让王某乙到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找自己拿烟。王某乙开车和刘某某一块去范某林家拿一件茅台酒后,又一块到汇林置业公司找范某某拿了五条中华烟,之后刘某某违反看守所规定给范某林送去食品。

4、为给范某林谋取不正当利益,范某某根据其大哥范某仁的安排,分两次将两张金额分别为5万元的建行卡和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工行卡交给王某法(另案处理),让其给有关人员送钱物,以便打听案情。2009年1月,王某法将其中一张5万元的建行卡通过周口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的孟志强(另案处理)送给配合周口市纪委办理案件的王某强,后王某强将卡退给孟志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也并没有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王某法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王某行为属诈骗行为,被告人实际是个受害者,故该起事实不应当认定范某某的行为属行贿。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初,犯罪嫌疑人范某林因涉嫌偷税犯罪被羁押在周口市看守所后,用管教民警丁某某(另案处理)的小灵通电话给王某乙(另案处理)打电话联系,让其给丁某某送两件十二瓶装茅台酒和十二条中华烟。王某乙接到电话后,就与范某林的弟弟范某某联系,说范某林从看守所内打电话安排让给他的管教民警丁某某送两件茅台酒和十二条中华烟。范某某将上述烟酒交给王某乙送给丁某某后,让丁某某对范某林给予照顾方便。之后丁某某帮助打听案情,为其提供帮助。经物价部门评估上述物品价值x元。

2、2009年1月13日,犯罪嫌疑人范某林从周口市看收所转押到项城市看守所后,为给范某林谋取不正当利益,1月15日晚上,范某某和丁某某一起找到项城市看守所的管教民警刘某某(另案处理),送给刘某某5000元现金和4条中华烟,要求刘某某对范某林进行照顾,并托刘某某违规给范某林送去食品。

3、2009年1月17日左右,范某林在项城市看守所给管教民警刘某某写了一张纸条,让王某乙见条给刘某某一件茅台酒和五条好烟,拿3000元钱。刘某某找到王某乙后,给其出示范某林写的纸条。为给范某林谋取不正当利益,王某乙让妻子丁某萍交给刘某某3000元钱,并与范某某联系,范某某就让王某乙到范某林家拿酒,并让王某乙到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找自己拿烟。王某乙开车和刘某某一块去范某林家拿一件茅台酒后,又一块到汇林置业公司找范某某拿了五条中华烟,之后刘某某违反看守所规定给范某林送去食品。

4、为给范某林谋取不正当利益,范某某根据其大哥范某仁的安排,分两次将两张金额分别为5万元的建行卡和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工行卡交给王某法(另案处理),让其给有关人员送钱物,以便打听案情。2009年1月,王某法将其中一张5万元的建行卡通过周口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的孟志强(另案处理)送给配合周口市纪委办理案件的王某强,后王某强将卡退给孟志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丁某某、刘某某等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开户申请,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按照其哥的安排给王某法的20万元存折,让其帮助行贿,由于被告人范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王某法实际只送出5万元),而未实现犯罪目的,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范某某在整个行贿过程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并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被告人范某某经其哥范某仁安排给王某法送的20万元银行卡,其目的很明确,就是想通过王某法贿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以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刘某兵

审判员:孙楠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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