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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等与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凌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凌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振中,怀远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某、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代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瑶、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振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诉称,2010年3月22日12时,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双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李段,与对向行驶的凌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凌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被告支付了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费用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秦某某、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责任的划分及受害人的死亡事实。

2、证明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被抚养人情况。

3、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原经过调解,但调解协议无效。

4、户口本,证明凌某丙的出生年月。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该事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x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费用过高,请求驳回多余部分。

被告刘某某就其抗辩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被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残疾及花去的医疗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

原告秦某某、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对被告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因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12时09分,刘某某驾驶无号牌“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双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李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凌某驾驶的皖x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凌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及两车部件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五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凌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秦某某系凌某妻子,凌某甲、凌某乙系凌某儿女,凌某丙系凌某母亲。凌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共有3个成年子女。按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标准,凌某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4504.3元/年×20年),丧葬费为x.5元(x元/年×1/2),被抚养人凌某丙生活费为6091.6元(3655元/年×5年÷3人)。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合计为x.1元。原告没有提供其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方面的证据。被告刘某某已赔偿给原告x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凌某各自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凌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及两车部件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某某、凌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却没有投保,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50的责任赔偿。被告刘某某已赔偿给原告的x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予x元。原告所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x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付的x元,尚欠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代昌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刚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b00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安徽省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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