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八月份同居生活,200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两人均是再婚,所以没有共同语言,且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常常殴打原告。2008年5月起,原、被告双方各自外出打工,互不来往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8月1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双方仍是分居生活,夫妻双方感情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离婚。
被告詹某某未作答辩。
举证期限内,原告黄某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09)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詹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于200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不深,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8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17日作出原、被告离婚不予准许的判决。此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没有履行夫妻义务。2010年7月12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纠纷。2009年9月17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乙诉与被告詹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