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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介宝诉蒋纪明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年某诉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承诺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2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将一份土方合同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又将合同退还给他,因被告当时没有钱归还原告,所以写了12万元的借条,实际只欠原告6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先后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累计12万元。2010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向原告借款12万元定于2010年10月22日归还。届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提出只欠原告6万元的辩解意见,故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年某借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玲娣

书记员寿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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