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一日作出(2010)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河南Q-x号农用机动三轮车沿漯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毛寨村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被害人井××相撞,造成井××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肇事车使用人牛××共同赔偿被害人井××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6万元。
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漯河市交警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事实作了详细供述。
2、证人牛××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
3、证人牛××证言证明其听说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
4、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5、尸体检验报告结论证明被害人井××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全颅崩裂死亡。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现场方位、特征。
7、被告人、被害人身份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相关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某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无证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根据其肇事逃逸、自首、给予被害人亲属民事赔偿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黎明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