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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东县人。

原告宗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某诉称,婚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两人经常争吵,2008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两人即分居至今,现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请离婚。

被告罗某某辩称,婚后前段原、被告感情很好,后因原告有外遇而产生矛盾,原告若要离婚,则必须赔偿被告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上半年相识,1987年7月7日在原衡东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6月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男孩罗某,婚后前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琐事争吵致感情不和,两人自2007年年底开始分居,原告于2008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2009年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但两人之间的矛盾并未缓解,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男式豪达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本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虽经法院调解仍未能和好,现两人分居已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某镇X村房屋一栋(X层)、杂屋三间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提出该栋房屋及杂屋是被告父亲所有,故不能认定该栋房屋及杂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额表示放弃,是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负有数额不详的债务,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青春名誉费及家庭损失费5万元,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宗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添置的豪达男式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归被告罗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武晓峰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炎春

撰稿:武晓峰;校对:胡炎春;印7份;2010年8月1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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