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又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1月7日在绥宁县原白玉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结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且赌博成性,对家庭没有一点责任感,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于2003年及2010年两次协商离婚,但因财产处理及债务承担存在分歧,均无果而终。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但房子和车子应当归我所有,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1月7日在绥宁县原白玉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的五排四间砖木结构住房一栋及湘x神农富康小车一辆,共同债务欠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玉分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略)五排四间砖木结构住房一栋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生儿子付某东有居住权,湘x神农富康小车一辆亦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玉分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建林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