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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兑英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石某某、曾某某、秦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兑英

委托代理人:秦某甲,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石某某

被告:曾某某

被告:秦某乙

原告唐某兑英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石某某、曾某某及秦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绍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某光、人民陪审员张继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蒋文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兑英及委托代理人秦某甲、唐某某,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曾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日,被告曾某某驾驶被告石某某所有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由灵川县城往潭下方向行驶至Y112线6KM+650米处,因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秦某乙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秦某乙及二轮机动车上乘客唐某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兑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此次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肉体伤害,而且也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创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石某某、曾某某、秦某乙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曾某某、秦某乙分别承担相应责任;2、灵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留陪护人数、全休时间及加强营养;3、灵川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为2618.9元。

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保险款项已经在事故处理当天,赔付给被告石某某。

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经赔付x.9元给车主石某某;2、伤者为原告唐某兑英的《车险人伤初核清单》,证明保险公司已按单赔付;3、伤者为被告曾某某的《车险人伤初核清单》,证明保险公司已按单赔付。

被告秦某乙在庭审中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石某某、曾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被告秦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在本次诉讼之前未领到被告方的任何赔款。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上面加盖了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收费专用章,明确证实原告住院发生的实际费用,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的证据1、2、3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赔款,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法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2日9时10分,被告曾某某驾驶被告石某某所有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由灵川县城往潭下方向行驶至Y112线6KM+650米处,因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秦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秦某乙及二轮机动车上唐某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兑英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L2压缩性骨折;2、上唇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09年1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618.9元,由一人陪护,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其中门诊治疗一个月;2、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009年12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所请之诉。

另查明,被告石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秦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数额,请求过高,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能提供精神损害程度的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往返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且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称其已向原告赔付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后续治疗后再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的规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18.9元、误工费4026.53元【x元÷365天×(15+30×3)天=402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6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575.22元(x元÷365天×15天=575.22元)、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225元),合计人民币8045.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唐某兑英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045.65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元,由原告唐某兑英负担71元,由被告石某某、曾某某负担63元、被告秦某乙负担27元(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绍刚

审判员易某光

人民陪审员张继勇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蒋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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