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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史某乙与安阳县洪河屯乡梁布大营村民委员会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男,村主任。

原告史某甲、史某乙与被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清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4月24日原、被告签定了修路合同,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完工,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款后,下欠原告x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修路工程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被告村民委员会将本村X路工程承包给二原告,并签订了合同,二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修路工程完工,200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据了“今欠到史某乙修路工程款贰拾肆万捌仟陆佰元正,小写x元”的字据,盖有村民委员会财务印章和会计王永平的签名,被告陆续给原告x元,下欠原告x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修路工程款有被告向原告出据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某乙、史某甲修路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原告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清亮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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