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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李某甲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常某某为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宋中海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告从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处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武陟鸿城世纪广场X号楼东X单元负一层X号地下室,该地下室面积为23.87平方米,购房款已全部付清。后原告将该地下室以相同价格转让给任建国,双方签订合同,应于2009年4月19日交付该地下室。否则,应承担违约金每日按50元计算。但是,当原告准备交付该地下室时,发现二被告已强行上锁占用该地下室。原告多次让二被告搬出,均遭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责令二被告搬出武陟鸿城世纪广场X号楼东X单元负一层X号地下室;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800元(从2009年5月27日起按每天50元计算损失直至被告搬出地下室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状称其已将X号地下室卖给任建国,其不是合法主体,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我原购买鸿城广场X号地下室,因漏水,鸿城广场将X号地下室让我无偿使用。李某乙需要地方放置杂物,我让其使用了该地下室。

被告李某乙辩称:该X号地下室是李某甲家的,我是借用李某甲家的地下室,不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签订的地下室销售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购买鸿城地下室。2、原告与任建国签订的地下室销售协议一份。3、任建国证言。以证明由于二被告侵权,导致原告无法向任建国交付地下室。4、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鸿城公司从未将原告起诉的地下室转让给他人或让他人使用。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无效协议,上面没有销售方负责人签字。原告未办理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拥有所有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中销售协议恰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任建国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对此房屋没有所有权,也无权把房屋卖给任建国。证据4不客观、不真实,没有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地下室销售协议。以证明李某甲家购买了鸿城公司X号地下室。2、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关于1、X号住宅楼地下室问题的告知。以证明鸿城公司对用户进行赔偿,并将X号地下室让李某甲使用。3、崔荣、孟小芬、李某萍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李某甲、李某乙没有任何侵权行为,X号地下室是鸿城公司让李某甲从2007年开始使用。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没有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办理房产证,不能证X号地下室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证据2不能证明李某甲所说的X号地下室漏水,也不能证明其可以使用其他地下室。证据3内容虚假,鸿城公司并未将X号地下室交给李某甲,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4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购买了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的地下室。证据2、3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应当赔偿其损失。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将诉争地下室交由李某甲使用。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15日,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将其开发的武陟鸿城世纪广场X号楼东X单元负一层X号地下室卖给原告常某某,双方签订了地下室销售协议。现被告李某甲使用该地下室,并将该地下室借给被告李某乙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本案诉争的地下室的事实存在,其对该地下室拥有使用权,二被告现使用该地下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应当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武陟鸿城世纪广场X号楼东X单元负一层X号地下室搬出;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5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审判员王建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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