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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沪A-x大件牵引车、沪A-XXXX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行驶证、营运证使用原告户名,经营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每月缴纳挂靠及服务费600元,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被告自2008年5月起拖欠挂靠及服务费,且未参加2009年上半年的等级评定和二级维护保养,为此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向被告发函催告,但被告仍未履行相关义务。原、被告的书面合同关系在2010年1月1日到期后,被告仍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车辆挂靠关系。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车辆挂靠关系;2、被告支付挂靠及服务费15,600元(2008年6月起至2010年7月共26个月);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沪A-x大件牵引车、沪A-XXXX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行驶证、营运证使用原告户名,经营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挂靠及服务费600元,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

2、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发给被告的函及信函收据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在挂靠期间一直拖欠挂靠及服务费、RF卡年审费且未参加2009年上半年等级评定和二级维护保养,故原告向被告发函催告。

被告B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被告挂靠原告处,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基于挂靠关系,原告应对被告以其名义对外开展的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也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挂靠及服务费,在原告催告后仍未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事实上的车辆挂靠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挂靠及服务费。而且原、被告约定的挂靠期限已届满,原告在被告不按期支付对价及不积极履行其他合同义务情况下,终止双方相关权利义务,以避免自身不确定风险的产生,是符合法律规定及常情的举措。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的车辆挂靠关系;

二、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A公司挂靠及服务费1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172元,被告负担268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的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光华

审判员罗有敏

代理审判员王某珍

书记员计凡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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