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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平诉上海协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男,汉族。

被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b,上海市A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a与被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被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第一,2008年10月29日上午,在未经业主同意,也不顾居委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上海B经贸有限公司擅自拆除春申景城哥特广场的喷泉及其周围的绿化和景观灯,至今未恢复。从这些景观被非法拆除至今,被告一直按原来的物业服务价格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物业服务的面积、绿化的面积、水电支出均减少了、同时景观拆除后改作停车场,被告的收入增加了,故被告仍按原价格收物业管理费有失公允;第二,被告对非法拆除行为没有进行劝阻、制止,而是参与其中,违悖了管理公约;第三,除了上述喷泉外,小区内另有三处的水池及喷泉长期来也处于干涸无水的状态,且其中一个喷泉的海马损坏了很长时间,被告没有进行修理,违悖了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多收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2.20元(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每个月每平方米减少0.50元,共计8个月),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

被告A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的收费标准是经过物价局审核的。原告小区的喷泉不是被告拆除的,当时业委会没有成立,是由被告和居委会联合处理的,目前该问题正在梅陇镇房地办通过行政程序处理过程中。被告对该事只能进行制止,但是没有强制干预的能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和居委会在事发当时进行制止但无效,因此上报房地办。原告主张的拆除的喷泉不在小区内,该喷泉的用水和电不由小区负担也不占用物业管理费,现在该喷泉处的停车场收费也不属被告,对该停车场进行收费的公司属于其他业主,故本案事实上是业主之间的矛盾。原告如主张调整物业费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业委会提出并上报物价局审核通过。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发票3份;

2、报纸复印件;

3、物业管理公约;

4、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5、询问笔录、电脑截屏图、论坛照片。

被告对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论坛照片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还申请证人张a、张b出庭作证。

张a的证言是:我现在是原告小区的第一届业委会主任,同时担任居委会总支委员。小区业委会是2009年4月7日正式成立的。我购房时就看到本案所涉喷泉,该喷泉在产权证上注明属小区,同时被告售房时也以该喷泉吸引购房者。小区业委会成立后没有和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现在使用的是原先的前期物业合同。

原、被告均对张a的证言没有异议。

张b的证言是:2008年11月4日,我第一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喷泉被拆除的情况。当时因为房管办开过整改通知书,期限是11月6日,所以我4日就发了个函给房管办,他们给了我一个回复,他们说是法英公司由于某些不合理原因要拆除,其他原因正在调查中;第二次反映是2009年3月30日,我向区长提问为什么这么久了,喷泉的事情还没有解决,区长说会处理的。后来房管办推测拆的人可能是法英公司、可能是物业、可能是开发商、可能是饭店,他们调查了很久。大概4月初他们给了答复,说是法英公司要求拆除的。我向房管办负责人方俊(音)反应被告提供的证据,他说“哪有这回事”;还有,我曾经与社区主任黄某发反映过,他说“你懂的呀,法英和开发商其实是一家人。”虽然我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内容,但是我绝对可以保证这是事实。

原告对张b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张b的陈述有异议。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重新审核表;

2、情况说明;

3、整改通知单;

4、证明。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

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a系上海市C室房屋(下称C室房屋)业主之一。被告A公司系上述房屋所在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A公司与发展商约定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1.68元/平方米,该价格并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2008年10月底,该住宅小区原售楼处大门外的广场上的喷泉被人拆除。2008年12月、2009年6月和9月,原告按每月1.68元/平方米的价格分三次向被告交纳了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确认小区内喷泉中的一只海马是损坏了,但被告认为该海马由住宅小区的房产开发商负责修理。诉讼中,闵行区D办事处出具证明称:“我办于2008年10月30日收到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莲花南路E号商铺发出的整改通知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交纳的部分物业管理费,并赔礼道歉,对此,本院围绕原告提出的几点理由逐一进行了审查。首先,本案现有的事实表明,被告对案外人非法拆除喷泉等景观设施的行为进行了劝阻,也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了情况,故原告关于被告未经劝阻、制止义务的主张难以采纳;其次,喷泉等景观设施被拆除以后,是否需重新确定物业管理费价格以及如何确定物业管理费价格应当由业主共同商议,本案中难以进行处理;再次,原告提出的其它喷泉长期干涸无水、其中一只海马损害等主张,鉴于对喷泉的开放没有明确约定,而仅凭海马损坏的事实,也难以认定物业管理费应当酌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淳

审判员王静波

代理审判员马君璧

书记员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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