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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怡、刘某林、陈某、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押。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怡、刘某林、陈某、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9年2月8日晚6时许,被告人邓某因女友杨×在泉州市X村寨脚××公园内刘某乙经营的××店与人发生纠纷,纠集明全友(另案处理)及唐某、单某(均已判刑)等5人持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到该××店欲行报复时,适遇该村村民刘×权(殁年30岁)、刘某生、刘某玉、刘某甲到该××店内,因刘某生与邓某相互瞪眼发生口角并引发互殴。邓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被害人刘某玉左肘部一刀后逃出该××店,刘某生等四人随即追出。在店外等候的唐某、单某等人听到杨×的呼喊声,即持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冲向该××店。刘×权、刘某生、刘某玉、刘某甲见状,捡起地上的石块、砖头扔砸以阻拦对方某近。双方某互扔石块、砖头中,邓某从一旁窜出,持匕首分别刺中被害人刘某生后背部、刘×权左腋部各一刀。刘×权被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权系心脏被锐器刺破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生伤情程度为轻伤;刘某玉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生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6时许,其和刘×权、刘某甲、刘某玉到同村人刘某乙经营的××店,其与一理平头男子(经辨认系邓某)因互相瞪眼发生口角并引发互殴。互殴中,邓某出身上的一把长约二三十公分的匕首捅中刘某玉的手臂后逃出××店。他们追出时,见迎面跑来四五名持刀的男子,即捡起地上的石块、砖头扔砸以阻止对方某近。这时邓某旁边冲出,持匕首捅中其左后背一刀,其瘫倒在地并大叫被捅,逃走时,刘×权还在向对方某砸石块、砖头。并指认其和刘某玉被邓某持匕首捅伤地点。

2、被害人刘某玉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6时许,其与刘×权等四人到刘某乙××店时,与一男子(经辨认系邓某)发生口角并发生互殴。互殴中,邓某一把长约二十多公分、宽三公分的匕首刺中其左手臂肘部一刀后逃出××店。他们追出时,见迎面跑来四五名持刀的男子,即捡起地上的石块、砖头扔砸以阻止对方某近,对方某向他们扔砸石块、砖头。不久,其听到刘某生喊叫被刺一刀,之后由刘某甲搀扶刘某生逃跑。其逃跑时刘×权还在朝对方某砸石块。并指认其被邓某持匕首捅伤地点。

3、证人刘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刘×权等四人到刘某乙××店因刘某生与一男子(经辨认系邓某)互相瞪眼发生口角并发生互殴。互殴中,邓某出一把长约二十公分的匕首捅中刘某玉的左手肘后逃出××店。他们追出时,见迎面跑来四五名持刀的男子,即朝对方某砸石块、砖头以阻拦对方某近他们时,听到刘某生喊叫被捅,并看到邓某在旁手持一刀具,其即扶刘某生跑走。并指认刘某玉被邓某持匕首捅伤地点。

4、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邓某娃”(经辨认系邓某)坐其摩托车去××公园内一××店找女友,随后明全友、唐某、单某等人持钢管、砍刀也赶到××店,邓某和他女友吵架的人已经走了,明全友等人离开不久,邓某在××店与四名男子互殴。当邓某出××店时,四名男子随即追出,邓某友大叫打架了,明全友等人闻讯持砍刀、钢管跑来,对方某名男子朝邓某人扔砸石块,明全友、唐某等人也向对方某石块,邓某了唐某手上的砍刀朝对方某去。后邓某其摩托车离开时,说捅到人了,并将一长约三四十公分、宽十几公分的刀交给女友。

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杨×即邓某女友在其经营的××店打工。案发当晚5时许,杨×因××与人发生纠纷打电话叫人,经其劝阻后对方某开。不久,杨×的男友带了几个人到其店内,要杨×收拾衣物离开时,同村的刘×权等四人到××店与杨×的男友发生争执并打了起来。不久,其见刘×权面朝下倒在地上。

6、证人洪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邓某及明全友等四人到其食杂店,说与人打架出了大事。

7、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现场勘查笔录、方某、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刘×权系心脏被锐器刺破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刘某生左背部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刘某玉左肘部伤情为轻微伤。

10、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提取的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同案犯唐某、单某的交代,在洪某食杂店的货架里提取三把砍刀,经唐某、单某辨认确认系案发当晚他们所持的作案工具。

11、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邓某出生年龄等基本情况。

12、同案犯唐某、单某供述,案发当晚6时许,因邓某女友在××店与人发生纠纷,明全友驾驶轿车载他们二人以及两个湖南人携砍刀、钢管赶到××店,听到邓某女友大叫打架了,他们取砍刀、钢管追来,对方某他们扔掷石块以阻拦他们靠近时,邓某夺下唐某手中的砍刀朝对方某去,后见一人趴在地上。离开现场后,邓某说在他们还没到现场时,他和对方某人打了起来,用匕首捅了对方某人,其中一人被捅到腰部趴在地上。并指认作案地点。

13、被告人邓某供述,其与对方某人互殴中持一把长约二三十公分、宽约二三公分的匕首捅了对方某人。并指认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互殴,持匕首捅刺被害人致一死一轻伤一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因琐事纠纷引发等事实、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严万辉

代理审判员薛世光

代理审判员林于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二)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某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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