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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丁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丁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覃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丁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陈某丁享有探视权,被告王某自愿不要求原告陈某丁承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石门县X镇“教育招待所”旁“××教育打印社”的店面及店内货物、文印设备,××镇政府对面“××工艺装饰”的店面及店内工艺装饰材料、文印设备等财产),原告陈某丁分得TCL乐华牌电脑显示器1台、电脑主机1台,其余共同财产全某归被告王某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其中××镇城建站所欠复印费603元、××镇民政所所欠印刷费1208元及由被告王某经手的“××工艺装饰”应收广告宣传费归被告王某享有,其余共同债权归原告陈某丁享有;

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其中所欠太平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所欠××镇教育办房屋租金2000元,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其余共同债务依照谁经手就由谁负责偿还的原则负责偿还;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某丁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覃道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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