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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别名赵X宝),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乙指使赵某乙雨(已判刑)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孟某,在本市X区平顶山饭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孟某毒品1包(约0.48克)。当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再次指使赵某乙雨在本市X区X路钱柜KTV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孟某冰毒1包(重0.8克)。被告人赵某乙于2011年7月21日到本市X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孟某证言、被告人赵某乙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毒品照片、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平)公(物)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主观上明知是毒品,故意指使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赵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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