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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李某、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X镇X村X组。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湖南省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系被告李某之父。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系被告李某之父。

被告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永兴县X村。

法定代表人邓某,男,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李某、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某、何双高、人民陪审员李某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3月30日上午9时上课前,原告与同班同学即被告李某在被告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的操坪里互相背着玩耍,但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没有任何老师及时提醒和制止,后被告李某将原告摔倒地上,并坐在原告的右腿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兴县第某人民医院检查,于2010年4月3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九八医院治疗。确诊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行右胫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6天。2010年10月14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九八医院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x元,交通费336元。另外原告因骨折住院和在家休养康复,现留级重读,造成经济损失300元。2011年1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下宏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鉴定费用705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287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36元、司法鉴定费用705元、其他损失3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李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相关材料

被告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辩称:学校无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案件产生的直接当事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私自转院的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人民法院应对原告的费用进行核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某甲对校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X号证据:原告第某次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4月3日到2010年4月19日在解放军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

X号证据:原告第某次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10月14日到2010年10月18日在解放军一九八医院住院进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

X号证据:医疗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刘某甲住院治疗伤情共花去医疗费x元;

X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5元;

X号证据: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方为治疗伤情花去交通费336元。

被告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X号证据:油市中心小学作息时间表,拟证明原告出事之时不是上课时间,不在老师管某的时间和范围之内,不存在老师去制止和防范的问题;

X号证据:油市中心小学安全责任书,拟证明学校与学生签署了学生安全责任书,对保障学生安全与学生和家长之间有约定;

X号证据:油市中心小学安全管某工作责任制,拟证明学校制定了比较详细、完善的学生安全工作管某责任制度;

X号证据:油市中心小学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拟证明本案的发生不在老师负责的范围之内。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某:

(一)被告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质某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X号、X号证据在形式上无异议,是事实;X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原来是在马田治疗,后异地治疗,;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中对白字收据的两张有异议,其他的正规车票请人民法院予以核实。

(二)原告对被告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提供的5份证据质某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学校没有过错,上课之前的这段时间学校同样有安全保障义务;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排除学校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该证据不能证明学校已经对原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X号、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学校在本案中有没有过错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某意见,依据证据的相关规则,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被告永兴县油市中心小学无异议,本院认为是真实、客观的,予以采信;X号证据是医疗费发票,能够反映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去的费用,是真实、客观的,本院予以认定;X号证据是原告住院期间相关人员花费的车旅费,但其中有两张系白纸发票,所写时间分别是2010年5月13日和2010年10月4日,金额为240元。与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病历所证明的住院时间不相吻合,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提供的1、2、3、X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是真实、客观的,但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该校内部管某工作责任追究制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举证、质某、认证以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3月30日上午8时30分左右,上课前,原告与被告李某在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的操坪里互相背着玩耍,两人摔倒在地,李某倒在原告的右腿上,造成原告受伤。嗣后,学校与被告李某一起将刘某甲送至永兴县第某人民医院就诊,并通知了原告的家长。经检查,原告的右腿骨折了,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200元。2010年4月3日,原告刘某甲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九八医院治疗,确诊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x元。2010年10月14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九八医院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600元。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元,交通费96元。2011年1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下宏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鉴定费用705元。

另查明:原告因骨折住院和在家休养康复,现留级重读,造成经济损失300元。被告李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补助费等费;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有权另行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均是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在校学生,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8时30分左右,上课前,在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的操坪里互相背着玩游戏,应当负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因原、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双方均倒地,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的损害后果。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其中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其过错,被告应当按照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由此给原告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李某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李某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某、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育、管某、保护责任,而不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本案发生在上午课前,系李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刘某甲受伤。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虽然在日常的学校管某过程中,制订了相应的制度,管某严格,但学校平时对在校学生的自由活动,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护义务,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具体的责任划分为:被告李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已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进行核减。

2、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计算赔偿项目,并参照201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确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甲提出护理费9287元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提出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确定为:残疾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20%),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00元(40元/天×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96元、司法鉴定费用705元、其他损失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的监护人李某赔偿原告刘某甲的损失: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96元、司法鉴定费用705元、其他损失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的50%责任,计人民币x元。抵扣被告李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200元,被告李某实际还应当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

二、由被告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人民币8819.6元。

上述一、二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负担348元,被告李某的监护人李某负担580元,被告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

审判员何双高

人民陪审员李某庭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立军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上述期间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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