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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略),现住(略)-106。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尚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马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相识恋爱,2004年5月同居,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8月19日,被告将家里仅有的2万元带走,原、被告分居至今,没有任何联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杰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没有经常吵架,只是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这在夫妻来说也很正常;被告也没有赌博的事实。2009年8月分居是因为原告不准被告在原告处居住。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实在要离婚,小孩李某杰应由被告抚养;因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在经济上资助较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4年5月同居生活,2005年1月27日双方到邵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间或发生吵闹,2009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即离开原告,此后双方很少共同生活。原告陈某遂于2011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间或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此影响夫妻感情,2009年8月,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很少在一起,以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从团结的愿望出发,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尚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马凌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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