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6月1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12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春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下午,刘伊玲(在逃)、谭某、胡铁刚(均另案处理)等人因不满被告人易某甲以前在学校欺负过胡铁刚,将被告人易某甲及易某甲贵(已判刑)打了一顿。被告人易某甲及易某甲贵被打后不服,于当日晚纠集贺某丙(在逃)、叶某、谢某(均已判刑)等九人,在(略)德星桥上殴打了胡铁刚。10月2日上午,刘伊玲得知胡铁刚被被告人易某甲及易某甲贵等人殴打后,欲找被告人易某甲等人打架,便邀集了李运龙、凌某、何某、谭某(均已判刑)、黄佳、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凌某家商量打架的事,并打电话给被告人易某甲及易某甲贵,约好当天下午五、六点钟在船湾镇X村五角岭斗殴。被告人易某甲与易某甲贵分别邀集了贺某乙、谢某、易某甲、叶某、王某、郭某(均已判刑)、贺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船湾镇栗山小学后面进行商量,后被告人易某甲及易某甲贵购买了十根空心钢管放在易某甲贵的微型汽车上作打架的凶器。当日17时许,被告人易某甲及易某甲贵、叶某、易某甲、王某、贺某乙、谢某、郭某、贺某丙等人分别乘坐微型汽车和摩托车往五角岭方向寻找刘伊玲等人,在船湾镇X村附近,看见何某骑着摩托车载着砍刀、钢管等物进入凌某家。被告人易某甲及易某甲贵、王某、贺某丙、谢某等人先持钢管将何某的摩托车尾箱和凌某家的大门玻璃砸烂,并踢坏凌某家的大门。随后,被告人易某甲及易某甲贵、谢某、易某甲、叶某、贺某丙、王某、贺某乙、郭某一方每人持一根空心钢管冲进屋,与在屋内的刘伊玲、李运龙、何某、谭某、凌某一方分别持砍刀、钢管的人相互对打起来,双方从厅屋打到屋外,互殴十多分钟后因多人受伤双方才停手。在斗殴中,被告人易某甲及谭某、何某、贺某丙等人被打伤。经鉴定,谭某、何某均系轻伤;被砸坏的摩托车损失140元,凌某家大门被损坏的损失47元。
案发后,易某甲贵及被告人易某甲的家属共同赔偿了谭某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人易某甲于2011年7月11日在亲属的赔同下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易某甲贵、郭某、叶某、贺某乙、王某、易某甲、李运龙、何某、谭某、凌某的供述;证人谭某某、文某丁、凌某某、文某戊、曾某某、易某己、易某庚的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本院(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易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为报复他人,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持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甲系首要分子,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二条第某款第(二)、(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志和
审判员康人佑
人民陪审员宋汉周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晏红玲